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85號
CLEV,114,壢簡,85,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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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5號
原 告 郭○楷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柯○佑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共 同
定代理郭○瑄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林霈瀅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46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楷新臺幣7,84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柯○佑新臺幣20,42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
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7,84
0元、新臺幣20,423元為原告郭○楷、柯○佑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郭○楷、柯○佑(分別於民國0
0年0月0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個資卷)
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上開說明,本
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少年之身分資訊,爰將其法定
代理人姓名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
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114年5月7日言
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示欲撤回車輛維修費用之請求,被告在
庭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揆諸前開
規定,應視為同意撤回,則原告就車輛維修費之請求,即非
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僅領有普通輕型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仍於112年1月20日14時18分許,無照騎乘車
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觀
音區新生路由廣大路往新廣路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新生路
與新生路336巷7弄丁字岔路口前,先行靠右停等候,欲起駛
行左轉彎,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讓行進
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郭○楷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弟即原告
○佑,沿新生路由廣大路往新廣路方向,自後方駛來,二車
因此發生碰撞,使原告郭○楷、原告柯○佑均人、車倒地(下
稱本件事故),致原告郭○楷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原告柯○
佑則受有右側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雙側左手、左髖擦擦挫
傷等傷害。而原告郭○楷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240元、看護費
用150,000元,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75,095元,合計為227,3
35元;原告柯○佑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200元、看護費用7,50
0元,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475元,合計為29,175元。基
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楷227,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林○佑29,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請鈞院依法判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
注意之事項,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且
未禮讓行進中車輛,而與原告郭○楷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原告郭○楷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原告柯○佑因而受有
右側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雙側左手、左髖擦擦挫傷等傷害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
醫療費用收據、聯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掛號費收據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
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4頁,證物袋
),且為被告所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94頁反面),堪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且
未禮讓行進中車輛,足見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前開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
原告主張其等因所受傷害於聯新國際醫院聯安中醫診所
診治療,並分別支出醫療費用2,240元、1,200元乙節,業據
其提出原告郭○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費用
收據(副本)、原告柯○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
療費用收據(正本)、聯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掛號費收據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4頁),而經核上開急診醫
療費用及掛號費收據,原告郭○楷僅支出1,200元之醫療費用
,則原告郭○楷逾此數額之請求,應屬無據,是原告郭○楷、
原告柯○佑得請求之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應均為1,200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⑵原告郭○楷固主張其因所受前揭傷勢,有家人看護之必要,須
支出看護費150,000元,然觀以原告郭○楷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26頁),可知醫囑僅記載原告郭○楷宜休養3日
及後續門診追蹤,而休養與專人看護應屬二事,原告郭○
既無提出需受專人看護必要性之證明,本院自無從推斷有專
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郭○楷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⑶原告柯○佑主張其因所受前揭傷勢,有家人看護之必要,須支
出看護費7,500元,有聯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4頁),而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確實載有原告
柯○佑因傷勢影響起居活動,建議傷後需由專人照護1個月之
醫師囑言,則原告柯○佑主張其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應為
可採。而原告柯○佑由親友代替專人進行看護工作,雖無實
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又本院衡量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
不比照服員少,併考量原告柯○佑所受之傷勢情節及其年齡
,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其
主張之數額(經核算每日費用為250元),應屬合理,是原
柯○佑請求被告給付7,500元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衡其情節
確屬重大,並致其等受有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
侵害情節及原告分別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5頁及個資卷卷附兩造
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
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
原告郭○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而原告柯○佑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20,475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有損害金額分別為原告郭○楷11,2
00元、原告柯○佑29,175元(計算式:1,200+10,000=11,200
;1,200+7,500+20,475=29,175)。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
屬相當。上開規定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
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⒉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之過失,然原告郭○楷騎
乘系爭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情為原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
佐(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反面),堪認原告郭○楷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然被告於起駛時未施打方向燈
且未禮讓行進中車輛,侵犯原告郭○楷之優先路權,被告所
應負之過失衡情較重。準此,本院綜合上情,考量原告郭○
楷與被告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
後,認原告郭○楷、被告各應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
責任,而原告柯○佑搭乘原告郭○楷騎乘之系爭機車,藉原告
郭○楷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則駕駛人即原告郭○楷應為
原告柯○佑之使用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柯○佑自應承
擔原告郭○楷之過失。是依與有過失比例折算後,原告郭○
、原告柯○佑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分別為7,840元、20,4
23元(計算式:11,200×0.7=7,840;29,175×0.7=20,423,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6
日(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 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 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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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