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842號
CLEV,114,壢簡,842,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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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842號
原 告 翁廷輝

法定代理人 黃淑惠
被 告 伍麗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萬5,72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
0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
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
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77
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8萬7,
67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18萬7,676元加計自113年5月1日起至
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9日止之遲延利息後,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萬5,72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8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
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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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