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640號
CLEV,114,壢簡,640,2025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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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640號
原 告 羅姿雅
被 告 簡銘鋒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66號本票裁
定所載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本票裁定卷宗,經核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利息,於計算至
本件原告具狀起訴日(即114年4月7日)之前一日即114年4月6
日,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0,022元(如附表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90元,原告尚未繳納,本院於114
年4月28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
第一審裁判費5,79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而上開裁定於114年4月30日補充送達於原告並由其受僱人
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然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
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是難認其起訴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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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