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555號
CLEV,114,壢簡,555,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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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55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陳憲聰
被 告 吳柏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397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397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間起陸續訴外人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等門號(下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服務,並分
別簽立服務申請書。嗣系爭契約因被告積欠電信費而遭訴外
遠傳電信公司終止,被告尚積欠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電信
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
3978元(下稱系爭債務),各門號之積欠金額則如附表所示
。嗣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於107年12月3日將對被告之債權
原告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門號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11萬3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申請系爭門號,系爭門號申請書上面簽名
不是我簽的,委託書也不是我簽的。我曾經有遺失身分證
我不知道他們是從哪裡取得我的證件,可能是我曾經辦過其
他門號,證件影本他們有留存,不能因為有我的證件影本
就認定是我辦的,因為證件影本辦門號的門市是很可留存
,自行申辦去衝業績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系爭門號申請書系爭契約、電信帳
單、被告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書等為憑,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提出之0000000000門號申
請書顯示,被告104年7月7日時係委託訴外人袁榮駿申請,
並有委託書及被告之身分證(103年9月17日換發)及駕照影本
(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而該門號於105年7月27日續約時,
係被告本人辦理,並有付被告之身分證(104年8月26日換發)
及健保卡(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另查,0000000000門號,
為被告104年12月31日申請,並有附被告之身分證(104年8月
26日換發)及健保卡(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17頁)。又依被
身分證掛失紀錄,被告僅有於113年6月19日有掛失紀錄(
見個資卷),與上開申辦日甚遠,而被告亦稱健保卡及駕照
未遺失過(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倘上開門號非被告委託他
人或自行辦理而係遭他人冒辦,冒用如何能同時取得被告
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且0000000000門號申請及續約時
所提出之身分證換發時間不同(均為當時最近一次換發日),
0000000000門號申請時所提出之身分證換發時間不同(
均為當時最近一次換發日),堪認系爭門號被告委託他人
自行辦理。被告復辯稱證件影本辦門號的門市是很可留存
,自行申辦去衝業績等語,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自難憑採。
(三)從而,原告自得依系爭門號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
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務
四、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電
信費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並均已於原告起訴前屆期
,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屬原告
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自屬可採。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4年2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22頁),是被告應於114年2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門號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附表:                 
編號 門號 積欠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00 20,971 2 0000000000 93,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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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