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49號
原 告 宋侑驊
被 告 郭景瀚(原名郭秋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竊盜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363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9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83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5,83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吳文和(另為檢察官通緝中)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扇、攜帶兇器而犯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0時16分許,由吳文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址設桃園市○
鎮區○○街0巷00號即原告經營之亞伯樂器行,先由被告翻越
圍牆進入後,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擊破大門旁的
玻璃窗,復翻窗入內,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吉他3把、吉他
配件1批(拾音器6個)、PS3及PS4遊戲機共2台、蘋果筆記型
電腦1台、現金新臺幣(下同)1,380元、工具箱1個、Zoom
運動攝影機、ShurePG58麥克風1個、10吋液晶螢幕1個、Can
onG7X類單眼相機1台、BossDR-3節奏機1台、SUNTORY 山崎1
2年威士忌1 瓶,再由被告與吳文和共同將竊得之上開贓物
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載運上開贓物離去。嗣經原告取
回吉他2把、吉他配件1批(拾音器6個)、蘋果筆記型電腦1台
、Zoom運動攝影機、ShurePG58麥克風1個、10吋液晶螢幕1
個、CanonG7X類單眼相機1台、BossDR-3節奏機1台,而尚有
吉他1把(價值3萬7,000元)、PS3及PS4遊戲機共2台(價值
分別為1萬480元、1萬2,980元,分別求償4,000元、5,500元
)、現金1,380元、工具箱1個(價值3,600元,求償1,000元
)、SUNTORY 山崎12年威士忌1 瓶(價值6,950元)等遭竊
物品未尋獲,且尋獲吉他1把因遭被告丟在門外,造成受損
,求償5,000元,另有失竊SONY MDRCD900ST錄音室級監聽耳
機及電腦包,分別求償4,500元及2,000元,又玻璃窗被砸,
受有損害5,000元,及配合警方取證調查而停業1日之營業損
失1萬元,及造成精神上損害10萬元,總計損害為18萬2,330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侓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萬2,33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2,3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擊破大門旁的玻璃窗,復翻窗入內
,徒手竊盜行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審易字第3631號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院卷5-8反,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並以被
告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確
定,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包含被
告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和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蔡政諱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相
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
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
據,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佐以被
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竊盜
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前揭
行為請求其賠償損害,應屬有據。又被告擊破大門旁的玻璃
窗,復翻窗入內,徒手竊盜財物,且因而配合警察取證調查
而停業1日之營業損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玻璃窗、財物毀損及遭竊、營業損失
等損害,自屬有據。準此,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遭竊之吉他1把(價值3萬7,000元)、PS3及PS
4遊戲機共2台(價值分別為1萬480元、1萬2,980元,分別求
償4,000元、5,500元)、現金1,380元、工具箱1個(價值3,
600元,求償1,000元)、SUNTORY 山崎12年威士忌1 瓶(價
值6,950元),及尋獲吉他1把因遭被告丟在門外造成受損而
求償5,000元、玻璃窗被砸受有損害5,000元、配合警察取證
調查而停業1日之營業損失1萬元等,總計7萬5,830元(計算
式:3萬7,000元+4,000元+5,500元+1,380元+1,000元+6,950
元+5,000元+5,000元+1萬元=7萬5,830元),於法相符,應
予准許。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竊之SONY MDRCD900ST錄音室級監聽耳
機及電腦包(分別求償4,500元及2,000元)等情,惟綜觀系
爭刑事判決之認定及原告於警詢歷次筆錄(本院卷5-8反、2
2-25),均未有認定或說明SONY MDRCD900ST錄音室級監聽
耳機及電腦包遭被告竊取乙節,佐以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之,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竊之SONY MDRCD900ST錄音室級監聽
耳機及電腦包(分別求償4,500元及2,000元)等情,自無可
採。
㈣又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10萬元等情,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係竊取、毀損原告之上開財物,原告受被告不法侵
害之法益為財產權,非上列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
10萬元,洵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附民卷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5
,830元,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