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林鐵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748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9,7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
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付循環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
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
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
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
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收取3期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
告自民國98年3月17日起至同年5月6日僅繳款2萬2,879元,
並未完全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未清償,嗣經渣打銀行將上開信用卡消費債權讓與伊公司 ,並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資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公司上開主張之事實,據原告公司提出餘額代償申請書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渣打信用卡契約書為證(見北 院卷第11至24頁),並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 第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是本件被告既積欠渣打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渣打銀行又將此債權讓與原告公司,並經原告公司請求 本院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以作為債權讓與通知,應認原告公司 之請求,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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