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62號
原 告 徐彩祥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岑婕律師
謝宗哲律師
被 告 謝禎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及訴外人即伊之配
偶彭琪珊為共同原告,後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具狀撤回對於
彭琪珊之訴,核原告上開訴之撤回時,因被告、彭琪珊尚未
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毋庸得彼等同意即生撤
回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伊與彭琪珊婚後育有3名子女,伊並將其收入
幾轉交予彭琪珊,並將伊所有之土地、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2分之1以配偶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彭琪珊,而被告亦
有配偶,詎被告竟與彭琪珊自113年6月間起開始親密交往,
被告並於113年6月24日在車牌號碼不明之車內向彭琪珊表示
:為什麼不過來抱一下,親一下等語;又於同年7月3日,偕
彭琪珊討論要在哪間汽車旅館住宿,並於當日0時46分許進
入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摩斯時尚汽車旅館後,與彭琪
珊發生性行為,事後又討論床第之事;又於同年7月5日,向
彭琪珊表示:你他媽機車,我不能親一下等語,彭琪珊乃應
被告之要求而親吻被告,被告則回應:現在要怎樣?你這樣
很沒感覺?你現在在敷衍我等語,彭琪珊乃復應被告要求與
被告熱吻,且口對口互餵檳榔汁,彭琪珊乃向被告表示:檳
榔汁甜的等語,被告則回應:經過我嘴巴消化,它就變甜的
等語;被告又於同年7月10日逢彭琪珊撒嬌討抱時,表示:
啊你這樣有沒有好一點?你已經抱2次了,這不是越抱越多
,當然是越抱越多等語,彭琪珊乃表示:我抱你,你又沒抱
我等語;被告復於同年7越26日11時8分許,與彭琪珊相約在
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薇閣精品旅館發生性行為,嗣於同
日13時55分許退房離開旅館後,於同日20時13分許在車牌號
碼不明之車上,彭琪珊表示:你這2次都嘛很冷好不好等語
,被告回應哪會!我就跟你講白天不要,我沒有那個習慣白
天,我們改天找晚一點的時間好不好?要不然就是我們回家
前我們去汽車旅館?對不對?在那邊躺一下做一下運動再回
家?要不然大白天亮亮的不會很奇怪嗎?你常常跟你老公白
天做是嗎等語,彭琪珊回應:就很少做等語,被告再回應:
我講真的,不知道在幹嘛,白天就是不會想要起床(指性器
勃起)等語;被告又於同年7越30日與彭琪珊相約於當日5時
34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悠悅汽車旅館
發生性行為,嗣被告與彭琪珊上開外遇事件遭發現後,彭琪
珊竟將伊給予之財產盡數攜離,使伊淪為眾人笑柄,伊因此
受有精神上重大之痛苦,因而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與彭琪珊應連帶給付伊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看不懂,不懂情節重大在哪邊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
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
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
,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
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
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
㈡有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據伊提出戶
籍謄本、銀行存摺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及異動索
引、錄音光碟、影音譯文、土地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0至33頁),堪認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真實。
㈢先觀諸被告與彭琪珊於113年7月26日之對話內容,彭琪珊向
被告表示:你這2次都嘛很冷好不好等語,被告則表示:…哪
會,就跟你講白天不要,我沒有那個習慣白天,我們改天找
晚一點點的時間好不好?要不然就是我們回家前我們去汽車
旅館,對不對?在那邊躺一下,做一下運動我們再回家,要
不然大白天燈亮亮的不會很奇怪嗎等語,彭琪珊回應:燈關
掉不是也是暗的嗎?…那你講身體上的時鐘就不一樣等語,
被告回應:對,我們就沒有那個習慣…你常常跟你老公白天
做是嗎等語,彭琪珊回應:就很少做又怎樣…等語,被告表
示:對啊,那你就,我們就是,我講真的,不知道在幹嘛,
白天就是不會想要起床等語,彭琪珊回應:沒感覺啦等語,
此有當日對話譯文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及其背面),梳理
上開2人對話之前後語境,對於被告所陳要找晚一點之時間
,到汽車旅館先躺一下,做一下運動,白天燈亮很奇怪,你
常常跟你老公白天做嗎等語句而言,除可證明被告主觀上知
悉彭琪珊有配偶外,對照一般汽車旅館幾僅提供車庫及休息
房間之經營模式,而不會有提供運動之服務,且汽車旅館房
間內具有一定隱密性,適合進行私密之行為,又性行為在排
除性交易、遭收強制性交等非出於個人完全自主意願之情況
下,其過程中,會對從事性行為之人產生歡愉之感受,因此
,對於一定氣氛之要求自然相隨,但又受制於我國保守之風
氣,一般人對於從事性行為時有私密之需求,因此,對於整
體環境仍可能偏向私密情境,則被告提議要再找其他時間約
彭琪珊到汽車旅館做運動,顯然與汽車旅館之功能有間,已
有反常,更表示不適合在白天從事,彰顯所要從事之行為具
有一定私密性、氛圍性,彼是否係指性行為,高度可疑,爬
梳彭琪珊一再表示被告很冷淡,回應被告很少跟自己配偶做
,沒感覺等語句,同樣指涉到一種人類活動之感受,並且刻
意強調與配偶完成,也在彰顯所述行為之私密性,此再觀諸
被告與彭琪珊於113年6月24日之對話內容,彭琪珊先向被告
表示:你都要下車了,你還過來等語,被告則回應:不能抱
一下,親一下,奇怪,現在這麼小氣是嗎?要這麼小氣嗎等
語,彭琪珊回應:怎麼樣?被告則稱:為什麼不過來抱一下
?親一下?…等語,此有當日對話譯文在卷(見本院卷第22
頁),觀諸被告與彭琪珊於113年7月5日對話內容,被告向
彭琪珊表示:你他媽機車,我不能親一下?…你現在要怎樣
?你這樣很沒感覺,你現在在敷衍我等語,彭琪珊表示:這
是甜的勒…檳榔汁甜的…真的檳榔汁甜的喔等語,被告回應:
經過我嘴巴消化,它就變甜的等語,此有當日對話譯文在卷
(見本院卷第25頁),觀諸被告與彭琪珊於113年7月10日對
話內容,被告向彭琪珊表示:啊你這樣有沒有好一點?你已
經抱2次了,這不是越抱越多,當然是越抱越多等語,彭琪
珊則回應:你抱我,你又沒抱我等語,此有當日對話譯文在
卷(見本院卷第26頁),除可證明2人間時常有互相親吻或
擁抱之親密行為外,被告與彭琪珊對於諸如親吻、擁抱之行
為,均可在日常直接描述,卻對於上開所指之親密行為以諸
如運動、做等字詞代替,毋寧代表所指之行為活動較諸親吻
、擁抱之行為更為親密,衡諸我國風情,加上性行為完成之
難度,較諸親吻、擁抱更看重環境氣氛與個人感受,因此,
適可對照出彭琪珊對被告抱怨之情境,堪認所涉行為應係指
性行為,而性行為本身除具有生育意義外,隨人類社會生活
之歷史發展,更具有高度私密與親密之意義,被告在知悉彭
琪珊有配偶之情況下,仍意欲與彭琪珊發生性行為,及上開
歷次親吻、擁抱等行為,毋寧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
而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㈣至原告固指摘被告於113年7月3日及同年月30日均與彭琪珊發
生性行為,然觀諸被告與彭琪珊於113年7月3日之對話內容
,2人雖確有前往汽車旅館,嗣被告爭執彭琪珊在2人同榻睡
眠時,彭琪珊將被告的手壓著,又1支腳跨到被告處等情,
有當日對話譯文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及其背面);觀諸被
告與彭琪珊於113年7月30日之對話內容,2人有討論及旅館
費用等情,有當日對話譯文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此僅
能證明被告與彭琪珊於113年7月3日曾經到旅館有同床共睡
之事實,及2人於同年月30日有預計前往旅館之事實,並不
能證明2人前往旅館確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然被告於113年
7月3日與彭琪珊共睡之行為,仍屬親密行為;於113年7月30
日之討論內容,仍有製造瓜田李下之嫌疑,仍均屬逾越男女
正常交往之行為,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㈤被告既有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且其行為涉及與彭琪
珊發生性行為,即便彼於113年7月30日僅與彭琪珊討論是否
前往旅館,然對於原告而言,仍屬一種對配偶權之過度侵犯
,而容易帶來原告與彭琪珊間對於當日2人是否發生性行為
形成糾結與矛盾,因此,被告歷次所為,均屬情節重大,被
告徒以否認有情節重大為其答辯,顯不可採。
㈥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經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及其情節,足以對原告
造成精神上之痛苦,及原告對伊與彭琪珊間婚姻長年之經營
與付出,兼衡兩造間之學經歷生活狀況及財產所得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個資卷),認為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㈦另原告聲明雖係請求被告與彭琪珊連帶賠償伊,然原告已於1
14年2月17日撤回對彭琪珊之訴訟,此有民事撤回起訴狀可
查(見本院卷第54頁),原告僅係不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
更聲明,然彭琪珊既非本件當事人,原告請求被告與彭琪珊
連帶賠償伊之部分(不包含被告上開應賠償原告20萬元之部
分),仍屬不合法,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於被告(見
本院卷第47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
月21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
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
聲請,宣告被告供所定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