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441號
CLEV,114,壢簡,441,20250529,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41號
原 告 葉佳


被 告 郭誌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含地下室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273元。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50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8,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1,2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3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2萬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含地下室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萬9,798元。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4年4月28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273元。㈢被告應自113年10月15日 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50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8頁及其反面),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3年9月9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而與 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 自113年9月9日起至115年5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2,500 元,押租金則為4萬5,000元。而被告應每月15日前給付租 金予伊,且租賃期間水電費亦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13年1 0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及水電費,伊曾於113年10月17日及 同年1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水電費,並 於11月15日存證信函內限期給付,如逾期未給付則終止系爭 租約,然被告迄今未給付租金9萬元及水電費6,273元,亦未 搬離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租賃契約、物上返還請求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 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原告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前即擅自更換系爭房屋 門鎖,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我已提起告訴。原告 既於系爭租約到期前私自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因此我不需要 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9月9日起以每月租金2萬2,500元承租系 爭房屋並已給付押租金4萬5,000元,然被告自113年10月起 即未支付租金及水電費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113年1 0月17日及同年11月15日存證信函、113年10月、12月及114 年2月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與113年12月及114年2月台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至14、59至6 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2個月以上租金及水電費,且經催告仍未繳 納,而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然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 迄今未返還系爭房屋,故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 積欠租金、水電費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被告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得否終止系爭租約?⒉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租金及水電費金額若干?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⒈原告得否終止系爭租約?  
 ⑴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 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 達二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又土地法 為民法之特別法,則就積欠租金額是否已達2個月以上之認 定,自應以扣抵擔保金後所積欠之租金額為要件,而不適用 民法第440條第2項之規定。
 ⑵原告固以被告積欠租金為由,主張於113年10月15日即終止系 爭租約,然揭諸前開說明,應先以押租金扣抵積欠租金後, 剩餘欠納租金總額合計達2個月以上時,始得催告並終止系 爭租約。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及同年11月15日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繳納積欠租金,並於11月15日存證信函內限期繳 納,如逾期不繳納則終止系爭租約,此有113年10月17日及 同年11月15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3、14頁)在卷可參。 茲不論原告未併同提出前開存證信函回執供本院查核被告是 否實際收受及實際受領期日,揆諸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時點, 斯時被告僅積欠10月及11月共計2個月之租金,依上開說明 ,扣除押租金後,被告並未積欠原告租金【計算式:2萬2,5 00×2=4萬5,000、4萬5,000-4萬5,000=0】,是原告主張於11 3年10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並非可採。
 ⑶原告復於113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再次催告 被告繳納積欠租金。嗣於114年1月15日,被告已積欠4個月 之租金,而扣除押租金後,已達2個月以上【計算式:2萬2, 500×4=9萬、9萬-4萬5,000=4萬5,000】,原告自得前開規 定終止系爭租約。循此,系爭租約業於114年1月15日終止。 至被告辯稱原告擅自更換系爭房屋門鎖,涉犯刑法第306條 ,故不需要賠償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然此與被告 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無涉。循此,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 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並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業於114 年1月15日終止,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自屬有據。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及水電費金額若干? ⑴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經查,被告自113年10 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等事實,業如前述,而迄至本件租約終止 即114年1月15日時,被告已積欠4個月之租金,扣除押租金4 萬5,000後,被告尚積欠原告4萬5,000元之租金【計算式:2



萬2,500×4=9萬、9萬-4萬5,000=4萬5,000】。 ⑵次按,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租賃期間使用本租賃物所 產生之電費/自來水費/瓦斯費/電話費/網路費/第四台費/管 理費,應由乙方(即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6頁)。」, 經查,被告自113年10月起即未繳納水電費之事實,亦如前 述,而被告積欠水電費合計共6,273元,有113年10月、12月 及114年2月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與113年12月及114年2 月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9至63 頁)在卷可佐。雖系爭租約於114年1月15日即終止,而部分 水電費期間本件租約終止後所產生,然系爭房屋迄今仍為 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占用期間之水電費仍對原告構成不當得 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6,273元,自屬有據。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及水電費合計為5萬1,273 元【計算式:4萬5,000+6,273=5萬1,273】,原告請求在此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亦有明定。如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 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租約於114年1 月15日終止,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 止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 2萬2,500元,可認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可獲得每月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即為2萬2,500元。循此,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 止之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2,500元予原告,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系爭租約之契約關 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3項,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 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