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葉佳媛
相 對 人 郭誌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
,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
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
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起訴之
另一型態,就追加之新訴,其訴訟繫屬時間,應為追加之時
點,則在修法後追加之新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
適用修法後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退還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40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含地下室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798
元。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聲請人於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
6,273元。㈢被告應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5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68頁及其反面),而系爭房屋價額為38萬
8,200元,此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另原告上開聲明三之部分,因聲請人起訴時為113年11
月15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已累
計1個月之不當得利2萬2,5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為50萬6,973元(計算式:38萬8,200+9萬6,273+2萬2,500=5
0萬6,97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此經聲請人分別
於113年11月26日繳納裁判費3,530元,於114年3月27日補繳
裁判費1,540元,於114年5月6日補繳裁判費1,540元,於114
年5月9日補繳裁判費220元,合計共6,830元(3,530+1,540+
1,540+220=6,830),並無溢繳之情形,應認聲請人之聲請
,應屬無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