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429號
CLEV,114,壢簡,429,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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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29號
原 告 張洸銘
訴訟代理人 韓佩庭
被 告 林尚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80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排除縮減聲明部分),由被告負擔其
中新臺幣11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80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9,36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4
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
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此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又原告減縮
訴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實質上已屬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是關於訴訟程序、判
決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於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3年8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貨(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附近,未禮讓上坡車,而與伊駕駛訴外人韓佩庭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伊因此支
出B車維修費用2萬4,362元(零件1萬670元及工資1萬3,692
元),並因此受有工作損失7萬3,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
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B車非營業用車,且兩車皆無車體損傷,自不得
僅憑單據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與A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事實,業據提
出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為證,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4年1月3日龍警分交字第1130037816
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第21至28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交會
時,應依下列規定:三、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
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
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事發地
點為坡路,而原告駕駛之B車已行駛至坡道中途,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佐,是依前開說
明,被告駕駛之A車即應停車禮讓上坡之B車先行駛過,惟被
告未禮讓上坡之B車先行,始與B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具過
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B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B車維修費用2萬4,362元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A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②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B車受損並支出修復費用2
萬4,362元(零件1萬670元及工資1萬3,692元),業據提出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龍潭服務廠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
)及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9頁)為證。而B車自1
03年11月出廠(見個資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8月3
日,使用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
即1,067元,加計工資1萬3,692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
4,759元【計算式:1,067+1萬3,692=1萬4,759】。原告請求
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③被告雖抗辯兩車皆無車體損傷,自不得僅憑單據請求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然觀諸原告所提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第16、17頁),明顯可見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碰撞受損,
復揆之系爭估價單B車修繕部位皆與碰撞位置相符,且費用
亦與一般行情相當,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徒以其認知泛
稱,其抗辯自無可採。
 ⒉工作損失7萬3,50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固主張B車係營業用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致伊受
工作損失,並提出光明工程行工作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8頁)為據。惟B車係自用小客車非營業用車
輛,此有B車車籍資料(見個資卷)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
否認(見本院卷第50頁),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先提出
B車為營業用車之證據。原告雖提出系爭證明書欲證明B車為
營業用車,然系爭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為光明工程行水電
技師,日薪為3,500元,因本件交通事故而無車可用等情,
然對於B車是否因作為營業車用,而使原告受有工作損失
分,並無從證明,原告至多受有純粹經濟利益之損失,本院
無從僅憑系爭證明書即認定原告受有營業損失。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4,759元。
 ㈣又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交會時
,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然原告駕駛B車行
經事故地點發現A車持續下坡時,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反係於狹窄路段會車,始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原告對於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兩造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狀及發生交通事故前之避險
措施,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80%,原告應負擔20%
之過失責任。準此,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後,被告尚應賠償
原告1萬1,807元【計算式:1萬4,759×80%=1萬1,807(四捨
五入至整數位)】。至原告於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聲
請車禍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然本院依卷內跡證已
足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事發經過及肇因,且車禍鑑定之結果亦
不拘束本院判斷,是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不影響本院之
心證及判決結果,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見本院卷第38頁)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同年2月4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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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龍潭服務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