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382號
CLEV,114,壢簡,38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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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方法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82號
原 告 丁悅

被 告 郭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3年度審附民1602),本院於民國114
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25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前囑託法務部○○○○○○○○將開庭通知送達被告由其本人簽
收,被告並於本院所寄發之出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
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及出庭意見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4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吻仔魚」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郭子僑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購物平台人員
原告,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致原告陷於
錯誤,進而余112年9月21日陸續匯款5筆,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118,258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再由郭子依指示前往「吻仔魚」指定處所
,領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旋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桃園市○
區○○街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149,000元(含原告所匯入
之上開金額),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於「吻仔魚」指定之地
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以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
,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
電子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猶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準此,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正犯(即車手)
,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
共計118,258元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提領上開款項而獲不
法利益,雖前階段致電詐欺原告、指示原告匯款等行為並非
被告所為,然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
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前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
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1日囑託法
務部○○○○○○○○送達於被告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審附民卷第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最
合法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就勝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
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供擔保之必要,是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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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