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362號
原 告 江欣芳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昇
被 告 陳昱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起訴金額逾新臺幣20萬元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21萬2,152元。
原告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20
元,如逾期未補繳或補繳不完全,即駁回原告起訴金額逾新臺幣
20萬元部分之訴訟。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刑
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
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
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
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
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經查,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侵占罪在案(113年
度簡字第593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
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因侵占原告財產所致之損害,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賠償伊物品價值費
用即檜木家具及木雕神像2座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工
作損失5萬4,792元,報案開庭分別損失3萬4,188元、2萬604
元,交通費用7,36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請求41萬2,1
52元等語,其中,除物品價值損害20萬元,其餘請求即起訴
金額逾20萬元部分之訴訟均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此部分
之訴自應另徵裁判費。關於原告上開起訴金額逾20萬元部分
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1萬2,152元(計算式:41
萬2,152-20萬=21萬2,15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