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27號
原 告 謝曉玫
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8日上午8時許,因酒後駕
照且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上午8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段00號前,因注意力及
反應能力降低而自撞分隔島,後再擦撞原告向訴外人王懷謙
借款購買之「小玫檳榔貨櫃屋」,造成該檳榔貨櫃屋毀損不
堪使用,而上開檳榔貨櫃屋及其生財工具為原告向王懷謙借
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所購買,而原告於112年10月間於網
路社群平台臉書刊登頂讓上開檳榔貨櫃屋及生財工具之訊息
,經訴外人王青春與原告聯繫,雙方以35萬元合意由王青春
受讓上開檳榔貨櫃屋及生財工具,並約定於113年2月農曆年
後付款及點交,無奈上開貨櫃屋及生財工具遭被告酒後駕車
撞損而致不堪使用,王青春因此解除與原告之買賣契約,原
告因此喪失預期利益35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桃園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交通事故初判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113年度
壢交簡字第210號判決、上開貨櫃屋訂購單、對話紀錄及付
款明細、水電工程報價單暨收費證明、雙門冰箱收據、五層
鐵架購買明細、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立式招牌收據等件在
卷可佐,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本院審酌前開事證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
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
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
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
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2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證人王青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認識
原告,我大概在113年農曆年前有看到原告在臉書刊登要轉
讓觀音區大觀路一段39號檳榔攤的廣告,但確切時間我記不
太清楚,我有跟原告聯繫,談到整個檳榔攤包含貨櫃,我有
去現場看,我要跟原告買,全部大概35萬元,包含貨櫃裡面
的生財器具,有冰箱、洗手水槽、冷氣、櫃台等,我們談完
後約定過完年後要跟原告點交,但之後原告打電話給我說貨
櫃屋被酒駕的撞到都毀掉了,就沒有交易」等語(見本院卷
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證人王懷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證稱:「我借款30萬元給原告用來購置貨櫃屋及生財
器具,用來經營檳榔攤,檳榔攤貨櫃屋的訂購契約雖然是寫
我的名子,但是這是我幫原告接洽,是我先墊錢,之後原告
要還給我,貨櫃屋內的水電工程、雙門冰箱的單據也都是我
先代墊,因為原告本身有法扣還是信用卡的問題帳戶不能用
,我是給原告借錢,總共借30萬元,其中空的貨櫃是121,50
0元,剩下的錢就是原告購買器材及裝潢使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是從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
係向證人王懷謙借款30萬元購買貨櫃屋及生財器具,用來經
營本案檳榔貨櫃屋,嗣原告以35萬元之價格與證人王青春達
成合意轉讓檳榔貨櫃屋及內部生財工具,然因遭被告酒駕撞
毀後而未完成買賣契約,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原告確實有
預期利益35萬元(即轉讓本案檳榔貨櫃屋及內部生財工具)之
計畫,然遭被告之撞毀而喪失,核屬所失利益甚明,準此,
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向被告請求35萬元之所失利益,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 2
月3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居所地,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
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
另本院將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26日公告於司法院院外網站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司法院院外網站
公告截圖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
頁至第57頁),是被告應自最末合法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
4年3月19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均與本件之結論無
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壢救字第2號裁定准許,故暫免繳納
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