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292號
CLEV,114,壢簡,292,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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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92號
原 告 李三郎
法定代理人 李文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包麗萍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之最新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暨提出該房屋之鑑價資料(例如鑑定
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鄰近區域實價登錄資料或
其他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並加計新臺幣60,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規定,按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補繳裁判費(扣除已
繳納新臺幣1,99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訴請求被告騰空並返還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
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積欠
租金60,000元為據。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該不合程式,並非不得補正
,依首開說明,本院即得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
提出如主文所示資料,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於加計 60,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繳之 裁判費(扣除已繳納1,220元),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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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