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7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子洋等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到院閱卷,閱卷後3日內更正本件可
特定具體之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
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
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必
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所謂「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係指欠缺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故
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
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
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
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
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
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
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
,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
,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次按,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
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
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
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
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
有」之餘地。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
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 ,須明確特定。由此可知,訴之聲明應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如未記載或記載不完全,其情形應能補正,然原告若經法院 定期命補正仍不補正,法院得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三、第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 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51條定有明文。就公同共有之遺產請求分割,係屬必要共 同訴訟,應以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
四、經查,原告起訴狀之聲明欄僅記載:㈠被代位人即債務人謝 泰宸、被告黃子洋、黃兆宏、謝旻諺、謝明樺、謝明靜、謝 样秢應就被繼承人謝德福所遺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5分之1、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均20萬6,920分之8(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㈡謝泰宸、被告黃子洋、黃兆宏、謝旻諺、謝明樺、謝 明靜、謝样秢就被繼承人謝德福所遺有系爭土地之遺產准予 分割,分割方法按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應繼承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等語,然被繼承人謝德福所遺遺產為何,尚有所不明 ,原告是否已將被繼承人謝德福所遺全部遺產列入請求分割 之標的,不無疑問,致本院無法判斷原告之訴是否於法顯無 理由,其訴之聲明是否特定,亦同有疑問;又原告提出之系 爭土地之第2類謄本所示之內容,無法判斷是否為被繼承人 謝德福所遺遺產,致本院無法認定被告是否對系爭土地有當 事人適格;再者,原告是否已將被繼承人謝德福所有繼承人 列為被告,亦尚屬不明,而有礙於本件當事人適格有無之認 定,然上開情形均非不能補正,本院乃於民國114年3月10日 裁定命原告補正,嗣經原告具狀表示因主管機關拒絕伊調閱 被繼承人謝德福之遺產清冊、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25
頁),復經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得被繼承人謝德福遺 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在卷,是本件仍有補正餘地,揆諸上 揭規定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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