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送達代收人 黃彣堯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黃子洋等間
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參加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係指因該訴訟裁判之結果(內容或執行),將使第三人
之私法上地位或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受到法
律上有利或不利影響之情形而言,至僅係觀念上、事實上、
經濟上利害關係則不包括在內。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
參加訴訟,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因他人之
訴訟與自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訴訟
者,依前開規定,應於該訴訟繫屬中為之,若案經終結即無
參加之可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公司稱:伊同為被代位人謝泰宸之債權人
,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判決結果,將影響伊未來對謝泰宸債
權之滿足,而認為具有本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等語,然本件
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結果,無論何人勝敗,均不影響聲請人公
司私法上地位或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雖可能
影響聲請人公司債務受償金額之多寡,然此僅為經濟上利害
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公司就本件訴訟無法律上利害
關係,則伊為輔助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之聲
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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