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51號
原 告 王振揚(原名:王家凱)
被 告 復旦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復旦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建佑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教官,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晚自習期
間,因訴外人洪子恩不服管教並持手機作勢錄影,伊為阻擋
洪子恩錄影而與其拉扯爭奪手機(下稱系爭糾紛)。雙方拉
扯過程中,伊與洪子恩跌落樓梯,致伊受有腦震盪、右髖部
挫傷、右膝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於
同年月7日至9日在家休養。被告嗣於112年1月4日以「復旦
高級中等學校111學年度第1學期臨時學生獎懲委員會」(下
稱臨時學生獎懲委員會)評議認定洪子恩於系爭糾紛所為屬
不服管教之不當言論行為,是伊於系爭糾紛之管教行為自屬
執行職務。伊既因執行職務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即應准予公
傷假。詎伊嗣後申請111年12月7日至9日公傷假時,竟遭被
告以復旦高級中學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下稱系爭辦法
)第17條認定,伊於系爭糾紛所為之管教逾越規範及職務範
疇非屬執行職務,拒絕伊公傷假之申請。被告前述拒絕理由
使伊身為教官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及妥適性受到質疑,有損伊
之名譽,且伊亦因此罹患憂鬱症,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系爭糾紛發生時,教室內另有授課老師,原告實
無進入教室對洪子恩施以強制措施之必要,且原告係於系爭
糾紛發生日凌晨始就醫,難認系爭傷害係肇因於系爭糾紛,
復依原告最初提出之診斷證明,亦無從認定原告有在家休養
之必要。綜合上情,我於112年1月6日召開校園事件處理諮
詢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與委員商討後,始認定原告不符合
公假要件。我否准原告請公假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且與會者均簽屬保密協議,而我作出此決定後亦未曾
對外公開;再者,以社會客觀評價而言,未核准公假與原告
之名譽無涉,原告之名譽並未因此貶損。另原告患有憂鬱症
係源於我否准伊公傷假乙事,原告未盡舉證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糾紛,嗣洪子恩經被告以臨時
學生獎懲委員會評議行為屬不服管教之不當言論行為,及原
告嗣後申請公假遭被告否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12年1月
11日被告獎勵懲罰處理建議表與111年12月21日申請公假之
簽呈(見本院卷第11、14頁)為證,並有臨時學生獎懲委員
會會議紀錄及系爭會議會議紀錄(見個資卷)在卷可稽,且
為兩造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
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
任之可言。原告固主張處理系爭糾紛舉措是否過當應依系爭
辦法第18條認定,非依系爭辦法第17條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惟按系爭辦法第18條之規定:「依第16條所為之管教
無效或學生明顯不服管教,情況急迫,明顯妨害現場活動時
,教師得要求學務處或輔導委員會派員協助,將學生帶離現
場。必要時,得強制帶離,並得尋求校外相關機構協助處理
(見本院卷第22頁)。」是需於情況急迫且必要時,始得依
前開規定將學生強制帶離現場。而系爭糾紛發生時是否屬情
況急迫、有無強制帶離現場之必要及得否適用系爭辦法第18
條等節,業經出席委員於系爭會議中充分討論合議所得,復
觀臨時學生獎懲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系爭會議會議記錄(見個
資卷),被告認定原告處理系爭糾紛舉措過當,除聽取洪子
恩與系爭糾紛發生時在場者之陳述外,亦賦予原告陳述意見
之機會,以釐清系爭糾紛發生經過,並衡諸系爭糾紛發生始
末及審酌是否仍有其他侵害較小之處理方式等各項客觀情狀
後,始作成否准原告公傷假之決定。被告既已盡調查能事而
認定事實並適用法規,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否
准原告公傷假之申請進而侵害原告權利。
㈢次按名譽權係個人於社會上應受相當尊敬或評價之利益,屬
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不包括行為對象對其內在
價值感受之主觀名譽。原告固主張被告將7名委員、不相干
人員2名及記錄1名列席系爭會議,已使多數人知悉原告執行
職務過當,致原告身為教官之公正性受質疑而侵害原告名譽
權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縱不論被告以不同身分別
之成員組成系爭會議委員,用意係在調查或審議時廣納各方
意見,避免利益衝突以達公正審議,而召開系爭會議目的乃
商討原告是否於執行職務時受系爭傷害及系爭傷害是否得申
請公傷假,故被告將相關科室人員列席系爭會議共同商議,
亦屬合理。又被告已盡調查能事始認定事實並本於事實適用
法規,已如前述,且被告召開系爭會議後並未對外傳述散佈
,當不致列席人員外之第三人知悉,而對原告社會評價生任
何影響,是縱原告對系爭會議結果有所不服並主觀上認定此
將侵害伊名譽權,然此係原告內在價值感受之主觀名譽,尚
非名譽權保護之範疇。
㈣準此,被告召開系爭會議作成之決議結果並無故意或過失侵
害原告權利,是縱原告對系爭會議決議結果有所不服,亦非
能遽謂被告有何侵權行為,遑論系爭會議決議結果有何侵害
原告名譽權之情。至原告主張因系爭會議決議結果致伊罹患
憂鬱症,受有精神上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然原告
未提出相關證據敘明兩者之因果關係,難謂原告已盡舉證之
責,是原告之主張無足憑取,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