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183號
CLEV,114,壢簡,183,2025050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3號
原 告 黃詩涵
姜博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倪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商業登記名稱「心瞺企業社」(統一編
號:00000000)之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協同辦理「心瞺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之退
夥並為解散之變更登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黃詩涵姜博仁(下
稱原告2人)與被告間就民國113年2月29日之合夥,並經桃園
市政府核准登記之心瞺企業社(下稱本案合夥,統一編號:0
0000000)之合夥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辦理本案合夥退夥並
為解散之變更登記。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上開第二
項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協同辦理本案合夥退夥並為解散之變
更登記。經核原告2人上開變更,僅係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2
人主張被告已非本案合夥之合夥人,惟現仍登記為本案合夥
之合夥人,堪認原告2人主觀上就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合夥之
法律關係存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2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29日簽立契約合夥經營
本案何夥,並依約至桃園市政府為登記,嗣原告2人與被告
因經營裡面不同,且被告未履行合夥負責人之義務,更未報
告財務狀況,已難繼續維持合夥關係,原告2人於113年7月1
5日寄發存證信函函知被告退火,被告於收受後仍置之不理
,而本案合夥經原告2人退夥後僅剩被告1人,合夥事業之目
的已無法繼續而不能完成,應予解散。為此,依民法第667
條、686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更正後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
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自該條文係規定
合夥人得「聲明退夥」,可知退夥為單獨行為,無待他合夥
人之承諾,然必須向他合夥人確實表示其意思,方能發生效
力。經查,原告2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商公示
登記資料、本案合夥契約書、存證信函、寄件執據及回執等
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反面),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觀諸本案合夥契約書並未約定存續期限,依民法第686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2人自得聲明退夥,而退夥為單獨行為,不
須其他合夥人同意,只須對其他合夥人為退夥之意思表示即
生退夥效力,故縱使被告未同意原告退夥,原告只需在系爭
合夥事業無經營不利時、且有正當理由,並於退夥6個月告
知其他合夥人即生效力。又本件業經原告詳述其聲明退夥之
正當理由,且未據被告抗辯有何因原告聲明退夥而難以繼續
經營合夥事業及對事業經營不利之情,後原告前對被告戶籍
地址寄發聲明退夥之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回執則記載收件
人收受存證信函之日期為113年7月16日(見本院卷第13頁反
面),可知原告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已於113年7月16日送達
被告之住所地而達被告隨時可得知悉之範圍,則自113年7月
16日起經過2個月後,原告聲明退夥已於000年0月00日生退
夥之效力。
 ㈢次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
,應進行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
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利益分配
之,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7條、第699條之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
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
,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
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
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
成而有同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三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合夥為兩造合計3人合夥,而原告2人既已退夥並經本院
認定如前,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合夥人僅剩一人,共同
經營事業之目的無從繼續,而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定合夥
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之解散事由。準此,原告2人主張被告應
協同辦理本案合夥退夥並為解散之變更登記,於法尚無不合
,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聲明退夥已生效,則原告2人訴請確認兩
造間就本案合夥之合夥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協同辦理本案合
夥退夥並為解散之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予。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