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137號
CLEV,114,壢簡,137,202505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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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劉金美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常克煌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向本院為被告常克煌聲請選
任特別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次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
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4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經本院刑事庭參考診斷罹患失智症之事實及友人
、該案辯護人陳述之精神狀況後,認為被告不具訴訟能力,
而裁定停止審判在案,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可查(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背面),且經被告於民國114
年4月18日向本院遞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04
頁),因此,認定被告確實可能不具備訴訟能力,且有意願
選任特別代理人,然礙於法條之規定而無從自行選任,而經
本院又為利訴訟進行,並避免當事人額外支付對被告精神狀
況之鑑定費用,且本院已函詢本院在冊名錄之陳敬豐律師,
陳律師陳報有意願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13
頁),顯然本件無不能補正之情形下,揆諸首揭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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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