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李景文
代 理 人 林志揚律師
相 對 人 鍾秉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主張有
勝訴之望,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求予訴訟救助,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桃園分會)審查准
許全部准予扶助等情,有法扶桃園分會申請編號第0000000-
F-004號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聲請人既經法扶桃園分會准
予扶助,且觀其起訴狀載原因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
前引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