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619號
原 告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沈雅蓮
訴訟代理人 陳煌勛
被 告 涂金明(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涂金明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
用。是自然人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亦隨
之喪失,如起訴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依其情形無從
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前,被告已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亡故
,有其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足認被告
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於法未合,應予
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