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514號
原 告 尤彥鈞
被 告 吳素青 籍設桃園○○○○○○○○○(現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9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4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5日21時3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文化路
口與文化路130巷口,因無照逆向行駛而與原告騎乘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損。系爭機車維修費為新臺幣(下同)
21,650元,被告迄今僅賠償1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
,65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維修費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㈡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過程及被告已先賠償10,000元等
事實,業經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轉帳及原告收受畫面
擷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8-19頁),並經本院向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又依前揭說明
,系爭機車修理費應計算折舊,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為21,6
50元(該金額雖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但依通常估價行
情,估定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
機車遭被告碰撞而受有損害,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之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
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10,825元)、出廠年月為1
13年1月(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9月15日
,已使用9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6,473元(計算式
見附表),加計工資10,825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
用以17,298元為必要【計算式:6,473元+10,825元=17,29
8元】。復扣除被告已賠償之10,000元,原告得再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即為7,29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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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825×0.536×(9/12)=4,35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825-4,352=6,4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