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廖威榮即廖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4年9月7日言詞辯論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玖仟伍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拾壹萬玖仟肆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玖仟伍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借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廖威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間,向原告辦理小額循 環信用借款,持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循環借款使用,約定 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限,目前可動 用額度調整為120,000元限,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2月20日起 至92年2月20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表 示,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其有限期限自動延展1年,不另換 約,其後亦同,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周期, 每期應繳金額係每期最低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 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及其他代墊費用 ,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按日計息,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 則改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詎被告自93年8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尚欠119,507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 料查詢、透支動用收回記錄查詢(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屆期 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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