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491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童政宏
被 告 莊宏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69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69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原告公司所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雖以民國113年1月5日起算,
但原告公司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以上開日期
為準,且原告公司所提證據未見有何約明繳款期限之證據資料,
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電信費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10
日由本院職權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於同年月30日
發生送達效力,自應以此作為原告公司之催告通知達到被告,而
認為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
1日為準。然原告公司雖因此有部分敗訴之情形,但其敗訴程度
甚微,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之規定,仍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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