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460號
原 告 楊麗萍
被 告 張○國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富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珍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陳○伃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如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翰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被 告 呂○豪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艷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呂○文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被 告 劉○妍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梅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偉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鄧○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子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鄧○昇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被 告 石○立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嬋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石○賢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葉○伶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葉○華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未成年之被告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見本院個資卷
),本判決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資訊,自當包含彼
等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爰依前揭規定予以遮掩,詳細身
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經查,據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固可證明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
19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國道橋下舞動廣場
內,遭排球擊中伊之右側頭部,並有1名國中生前來關心原
告等情,然該排球究竟係何人所發出?當時是否為本件未成
年之被告等所為?本件未成年之被告等當時是否集體進行排
球運動?皆有不明,而無從確認本件侵權行為主體為何人;
再者,排球只要在運動中經發出,即會受到環境中各種力學
因子影響,非運動人員所能掌握其運動軌跡,因此,運動人
員應於安全之場所進行球類運動,如果運動人員在安全場所
進行球類運動,仍不免發生意外事故,僅能認為係社會風險
,不能認為運動人員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原告泛稱本
件未成年之被告非在安全場所進行排球運動,但未提出相關
事證證明,且本院考量本件事故地點既在國道橋下舞動廣場
,而公設之廣場常態下有供人運動之功能,因此,即便本件
未成年之被告確實均在上開時地進行排球運動,對於原告所
指本件傷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又何以認定彼等之行為不
法?既係球體脫離人員所為不可控軌跡運動,本件未成年之
被告是否確有過失?此均為原告所未舉證,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原告本件之請求應屬無據,當予駁回其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