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4年度,459號
CLEV,114,壢小,459,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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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459號
原 告 林朝翊
被 告 賴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4日22時1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
區○○○路0段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駕駛訴
外人王潔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此受有車輛價值減損60,000
元及鑑定費用10,000元等損失,嗣訴外人王潔馨將系爭車輛
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認與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
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20頁、第39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
本院卷第26頁至第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民事判決參照)。申言之,交易性貶損之損失係以
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而言,非指實際交易
時所生之價值減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0號民事判決參照)。又鑑定費倘係上訴人
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
,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民事判決
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正常車況下回溯至112年3
月之價值約700,000元,惟經修復後之賣價僅餘640,000元,
系爭車輛因事故折損60,000元之交易價值且鑑定費用為10,0
00元乙節,有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車輛
鑑定收據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0頁),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所支出之費用,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合計70,000元
(計算式:60,000+10,000=70,0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17日
(見本院卷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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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