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42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王顥閔
被 告 温吉皓即吉淵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6,3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6,3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金額(新臺幣,元)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4,152 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825 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年利率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 7萬9,088 644 百分之3.385 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年利率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 1萬2,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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