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4年度,362號
CLEV,114,壢小,362,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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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362號
原 告 簡于芳
被 告 邱傑

訴訟代理人 陳科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3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固主張兩造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伊支出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代步
車費用1萬4,0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達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和運租車
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凱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清單、凱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等件為證,惟查,觀諸原告
所提出之上開汽車出租單之內容所示,原告預計租車7日,每日
租金2,000元,自民國113年7月18日出車,113年7月26日還車等
情,有該汽車出租單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復觀諸上開維修
清單所示之進場時間及印表時間,均為113年7月26日,且記載標
準工時0.84等情,有該維修清單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且原
告提出之維修費用發票之登載日期亦為113年7月26日,有該電子
發票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因此,即便原告承租車輛之車型
符合上開自用小客車,因為上開小客車之維修期間顯然為1日,
換言之,原告無上開小客車可用之期間亦應為1日,至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自113年7月2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當事人登記
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何以原告拖延至113年7月26日始
修復上開小客車,其中之期間不能用車之成本,應為原告所自行
承擔,且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聯,準此,應認原告僅能向被
告請求上開小客車修復費用1,800元及1日代步費用2,000元,共
計3,800元(計算式:1,800+2,000=3,8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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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