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4年度,18號
CLEV,114,壢小,18,2025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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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8號
原 告 陳淑芬
被 告 涂奕珉(原名涂佳瑄)
籍設桃園○○○○○○○○○(現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汽車修理費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
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
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328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其中主張被告應賠償汽車修理費新臺幣(下
同)23,300元部分,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之犯罪事實有別,亦即原告因被告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受之
身體、精神上損害,固得於附帶民事訴訟中求償,然財產上
損害部分,由於過失毀損行為並非犯罪行為,自無從於附帶
民事訴訟求償。是關於汽車修理費部分,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
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
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
補正請求金額明細表(應分項列明)及計算式、計算依據,暨
提出相關證據【如醫療收據、交通費收據、請假扣薪證明、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之行車執照(若原告非車主,需另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彩色車損照片等】到院,此項裁定已於
同年4月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
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
明細、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各1件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訴顯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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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