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7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雲祥
被 告 楊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
6條之9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費,原告固主張被告為
實際用電人,其用電地址位在桃園市中壢區,本院為管轄法
院等語,然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即
原告為以提供電力服務為業之法人,依上開規定,縱令其與
被告間有將債務履行地約定為用電地址之定型化供電服務契
約條款,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又
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汐止區,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