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4年度,153號
CLEV,114,壢小,153,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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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5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雲祥
訴訟代理人 邱杰民
被 告 吳明峰
吳明哲

吳幸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47元,及被告吳明峰自113年11
月19日起;被告吳幸純自113年11月19日起;被告吳明哲自1
13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47元為原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珍以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下稱 本案房屋)為用電處所,向原告申請用電(電號:00-00-0000 -00-0),與原告間有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下稱本案契約), 訴外人於民國105年12月4日死亡,被告等人為訴外人之繼承 人,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本案契約之權利義務,而上 開電號於113年4、6月份共計有電費新臺幣(下同)10,047元 未繳納,爰依本案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7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吳明峰吳幸純則以:原告所主張之電費非訴外人生前 債務,繼承人自無須因繼承負連帶責任,本案房屋為被告三 人共有,被告吳明哲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換鎖,致被告吳明 峰、吳幸純2人受有損害,嗣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 判處本案房屋應變價分割,而被告吳明哲之應有部分於112 年4月17日變更為第三人持有,被告吳明哲不願配合辦理電 戶變更,若被告吳明峰吳幸純貿然終止本案契約,將使本



案房屋斷電,故未辦理變更用電戶,而本案房屋於113年2月 21日拍賣由第三人拍定,拍定後被告吳明峰吳幸純則非本 案房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之電費部分應為被告吳明哲使用 ,與被告吳明峰吳幸純無涉。被告吳明哲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立具契約 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 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次按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 本文、同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訴外人除戶戶籍謄本、本 院家事法庭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欠費明細表、欠費電費 收據影本、訴外人第一順位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 吳明峰吳幸純除以前開情詞為辯外,其餘原告所提之客觀 事實並無爭執;被告吳明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 上開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為辯,並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 書、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點 交情況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惟查:本案契約係由被告3人 所繼承,是被告3人因此繼承本案契約之供電權利義務,而 本案所產生之電費亦為訴外人死亡後所產生,故所生電費債 務並非訴外人生前債務,是被告吳明峰吳幸純就此部分應 有誤會。次查,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14條規定「用戶 轉讓用電權利與義務予繼受用電人時,應與繼受用電人共同 於申請用電登記單簽章辦理過戶申請。申請過戶時,如繼受 用電人願負擔原用戶電費並辦妥應辦手續,本公司即予過戶 ;如繼受用電人不願負擔原用戶電費,本公司即予派員抄表 ,並於原用戶結清電費後方予過戶。」;同規章第17條第1 項規定「用戶需廢止用電時,應向本公司提出廢止用電申請 ,並繳清電費。」,是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之規定,用 電戶若要轉讓用電權利則應辦理過戶,若要廢止用電,則亦 應向原告提出申請,並繳清電費,而本案契約並未過戶,亦 未廢止用電,則本案契約之契約相對人為被告3人,自應由 被告3人負契約責任,縱使實際用電人非被告等人,此亦與



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給付電費無涉。準此,本案契約所產生 之電費既係被告等人未過戶且未終止用電所產生,原告本於 契約相對性,依約請求用電之費用,被告3人無由拒絕給付 。至被告等人於給付電費後,是否有實際使用人因此無端獲 益,但此部分核屬得否依法向該獲益者主張權利之問題,非 本件所能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吳明峰自113年11月19日起;被告吳 明哲自113年12月1日起;被告吳幸純自113年11月19日,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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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