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調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藍乾正
上列聲請人藍乾正與林詩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詐欺案件,前蒙台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657號案件偵查中。雙方於民國113年1
月16日於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合意成立調解。聲請人近期尋得
相對人,相對人意欲就此債務協調,故聲請調解。
三、按鄉鎮市 (區) 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之民
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該條例第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調解成立者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
380 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已取得經核定之調解書
,該調解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又成立調解者與確定判
決亦有同相同效力,故本件聲請人調解之聲請倘成立者將違
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基此,本件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與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