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相 對 人 郭璟雯即郭倖汝即郭依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以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轉讓通知書
通知相對人「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住所,惟遭
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
0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寄送相對人
前開住所之雙掛號信函,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
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函
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開戶籍址訪查
,據在場人稱不識相對人,無相關聯絡方式等語,亦有該分
局民國114年5月21日平警分刑字第1140020210號函附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
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91條第3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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