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司簡聲字,114年度,48號
CLEV,114,壢司簡聲,48,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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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高文榮


相 對 人 高廣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
  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
  ,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寄送相對人前開住
所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
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開居所址訪查,相對人
確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亦有該分局民國114年5月20日平
警分刑字第1140019891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
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
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藍姿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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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