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司簡聲字,114年度,26號
CLEV,114,壢司簡聲,26,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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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吳震
相 對 人 李岳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17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3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訴訟程序預
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
額即確定為300元【1,000×30%=3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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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