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他字第5號
原 告 鄭婉君
被 告 吳明璋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鄭婉君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明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兩造間確認車輛使用人訴訟,經本院以113年
度壢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
度壢簡字第173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而原告於上開訴訟請求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起訴時被告占有使用車輛之交通違規罰緩新臺幣(
下同)5,300元、通行費979元、起訴前未繳納之燃料使用費
7,200元及使用牌照稅15,210元,上開金額合計28,689元,
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準此,本件原告、被告應分
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各為500元,並依首開規定加給於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