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莊昕儒
再審被告 蔡淑芳
上列再審原告原告與再審被告蔡淑芳間對本院113年度壢小字第1
1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法院之
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再審之訴,形式
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聲明之請求為準。查原確定判決就再
審被告蔡淑芳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前訴訟標的金額50,000元為準,並依
前開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
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
內補繳並補正聲明暨提出證據,逾期不繳或不補正,即駁回其再
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