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弘裕
訴訟代理人 蔡佳維
被 告 黃暉明(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黃暉明之除戶戶籍謄本
、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繼承系
統表,並確認是否聲請承受訴訟;及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對被告黃暉明提起訴訟,惟查
被告黃暉明已於113年11月28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可
稽,被告於原告起訴後死亡,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或其他依法另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爰依首揭規定
,限期命原告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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