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范文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1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110年8月出廠,且為長租型租賃小客車,此有原告汽車行 照資料在卷可稽,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小客車租賃業亦為 汽車運輸業,是原告汽車當為運輸業用車甚明。原告汽車自 出廠後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8月14日止,已經過4年7 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750元(零件部 分14,850元,其餘4,900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 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 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經查,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4,519元(計算式如 附表),加計其餘工資及烤漆4,900元,共計9,419元(計算式 :4,500+4,519=9,419),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 本金部分減縮聲明請求此部分之金額,並陳明餘額不另請求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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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850×0.438=6,50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850-6,504=8,346第2年折舊值 8,346×0.438=3,656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46-3,656=4,690第3年折舊值 4,690×0.438×(1/12)=171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90-171=4,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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