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14年度,293號
CLEV,114,壢保險小,293,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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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9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林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46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8,4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曳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前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同向前方由原
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葉禮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6萬61元(含零件4萬
1,887元及工資1萬8,174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
總計為4萬8,469元,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萬8,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
符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行車執照及修車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
曳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同向前
之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過
失責任,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萬8,469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4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2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12日),使用9月,則零件4萬1,887元扣除折舊後為3萬295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萬8,174元後,總計為4萬8,469元。

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887×0.369×(9/12)=11,592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887-11,592=30,29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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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