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14年度,235號
CLEV,114,壢保險小,235,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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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3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陳巧姿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鄒安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7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即桃園國軍總醫院)之醫療大樓前道路,因超車不當而
與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923元(工資17,173元、零件22,
750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
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27,555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
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倘非行為人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㈡原告主張上開車禍發生過程之事實,及為此賠付維修費39,
923元等情,固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卷第5
-11頁),惟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4年2月6日龍
警分交字第1140002758號函檢附之本案相關處理調查資料
(見卷第13-16頁),無法認定被告有行車過失,原告當庭
亦自承無證據可提出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既然無法證明被
告行車有過失,其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555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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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