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1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楊尚哲
訴訟代理人 楊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81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8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 壢區延平路與中和路口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 撞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房鈺蘭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 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65 2元(含工資2,133元、烤漆6,541元、零件11,978元)。原告 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 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 被告給付1萬881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萬8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但本件 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幾乎都完全沒有痕跡,肇事車輛是撞 到系爭車輛的保險桿下面一點點痕跡。收到起訴狀才知道系 爭車輛後行李廂車門部分竟然也有修理,後行李廂車門部分 與被告無關,怎麼能在被告頭上。而被告當初也有意要與房 鈺蘭和解,但是房鈺蘭都沒有回覆,已經經過一兩年了,也 沒有收到房鈺蘭通知車子修理情形等語,資為抗辯。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2.本件除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上與行李廂車門有關之維修項目 外,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查,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中 之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筆錄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肇 事車輛係車頭撞擊系爭車輛之車尾,而從現場照片編號10( 如附圖所示)所示,系爭車輛除後保險桿有毀損外,系爭車 輛後行李廂車門接近保險桿處也有明顯傷痕,兩處毀損位置 接近,而參酌兩車撞擊之相對位置,系爭車輛後行李廂車門 之傷痕顯然亦為本件事故所致,故原告請求後行李廂車門相 關維修費用,應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幾乎都完全 沒有痕跡,僅保險桿下面一點點痕跡等語,然與警方現場照 片所顯示之情形不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已實其說,自 難憑採。
3.再查,系爭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 為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11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20日,已使 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136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133元、烤漆6,541元,合計為1 萬8810元(計算式:1萬136元+2,133元+烤漆6,541元=1萬881 0元),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萬8810元,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附圖: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978×0.369×(5/12)=1,8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978-1,842=10,13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