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0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李奕緯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36元,其餘不變」(見本
院卷第36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4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與由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劉育豪(下稱原告保戶)所有並駕駛及停讓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
稱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用17,004元(
含工資費用12,150元及零件費用4,854元),後原告依約給
付上開修繕費用,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僅請求
被告給付12,636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
二、被告則辯以:我沒有過失,我與原告保戶車輛並未發生碰撞
,肇事車輛亦無碰撞痕跡,我應該沒有撞到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
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
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
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
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法律雖有舉證責
任倒置之規定,即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然此一規定並非在推定侵權行為之發生,主張侵權行為者,
仍應先就駕駛人加損害於被害人之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待
舉證成立後,始有推定過失之適用。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會車未注意行車間
隔所致,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系爭車輛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10頁
至第11頁),而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照片,系爭車輛左
後側似有刮痕(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然經本院當庭播放
行車紀錄器影像,兩造就「就被告通過時,原告車輛沒有明
顯晃動的情形」乙情,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
,且原告亦自承從影片中確實看不出來有碰撞,除警方提供
的現場照片外,原告保戶當下沒有拍下碰撞後的照片等語(
見本院卷第36頁),是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肇事車輛
與系爭車輛有發生碰撞及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因被告會車未注
意行車間隔所造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
應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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