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14年度,159號
CLEV,114,壢保險小,159,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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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5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蘇海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6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101年5月出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月17日,已 經過超過5年,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150 元(零件部分13,650元,其餘18,500元為工資及烤漆),原 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 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之後剩餘1,365 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 19,865(計算式:1,365+18,500=19,865),原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減縮請求上開聲明,並陳明餘額不另請求,於法並 無不合,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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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650×0.369=5,03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650-5,037=8,613第2年折舊值    8,613×0.369=3,178第2年折舊後價值  8,613-3,178=5,435第3年折舊值    5,435×0.369=2,006第3年折舊後價值  5,435-2,006=3,429第4年折舊值    3,429×0.369=1,265第4年折舊後價值  3,429-1,265=2,164第5年折舊值    2,164×0.369=799第5年折舊後價值  2,164-799=1,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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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