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4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楊逢凱
巫光璿
被 告 張鐸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8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112年3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0月30日,已經過 8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665元(零件 部分2,115元,其餘16,550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既係以 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 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 算。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1,595元(計算式如附 表),加計工資及烤漆,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18,145元(計算 式:1,595+16,550=18,145),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減縮金額僅請求18,086元,並陳明餘額不另請求,於法並無 不合,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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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15×0.369×(8/12)=520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15-520=1,5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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