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14年度,137號
CLEV,114,壢保險小,137,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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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3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申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7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鎮區○○路○○○段000號前,因變換車道不當,而與由原告承
保之訴外人林慧美所有、由訴外人李瑞賢(下稱原告保戶使
用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450元(含工資9
79元、零件2,765元、烤漆1,706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及過
失比例後僅請求被告賠付2,073元。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行車
紀錄器影片時間9秒,打了方向燈,聽到警報器響完後,在1
0秒時才切過去,我當時時速是26公里,警報器亦未響,我
是依車測的警報器確定已停止警報,才開始變換車道,並在
12秒的時候完成變換車道的動作,13秒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
系爭車輛從後方追撞我,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顯與必要之修復
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保戶使
用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5,45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潭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6頁),並有本
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2至
27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
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而
本件被告以前詞置辯,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無過失,然
被告於駕駛肇事車輛中,與原告保戶使用人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述規定,推定被告有過
失責任,被告須舉證證明其就此次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以避免防止之,始得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先予敘明。
 ㈢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
結果為:「影片時間17秒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左側車道欲變
換至中間車道,18秒至19秒被告已切換至中間車道,19秒時
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之系爭車輛自後方追撞被告肇事車輛」
,另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為:「影
片時間9秒時被告打方向燈欲至左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
於10秒至11秒已切入中間車道,12秒至13秒時原告保戶使用
人駕駛之系爭車輛自後方追撞被告肇事車輛」,此有勘驗筆
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而依上開勘驗結果,
固可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變換車道前有打方向燈告知後方
之原告保戶使用人其欲變換車道,然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被告既為欲變換車道之車輛,本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而被告於打方向燈後之1秒至2秒內即將車身右偏切入
線車道,致直行之原告保戶使用人煞車不及而自後方追撞,
考量被告打方向燈至變換車道相隔時間甚短,已難認其有禮
讓直行車輛先行,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當時沿中豐
路南勢二段往中壢方向,因前方有車輛要左轉彎因此我變換
車道由內側致外側車道,我當下有看右後照鏡並有打方向燈
,覺得有足夠的距離變換車道,我變換車道後我車子已經停
下來了,就突然被對方撞到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亦徵被告係因主觀上認知其有足夠之距離變換車道,即本
於自身方便變換車道,而未禮讓直行之原告保戶使用人,始
肇生本件事故,其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至
為灼然,被告執前詞辯稱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
,要無可取。基此,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欲變換車道本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
未禮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致肇事車輛於變換車道後隨
即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
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本件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本件車
輛修理費用總計應為5,450元(含工資979元、烤漆1,706元
、零件2,765元)乙情,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龍潭服務
廠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
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99年7月乙節,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本件車輛至本件事故發
生之111年12月12日止,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
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77元(計算式
:2,765×0.1=276.5,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另加工資及烤
漆,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962元(計算式:979+1
,706+277=2,962)。至被告雖辯稱金額顯與必要之修復有違
,然未具體指明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項目何處過高或與本件
事故無因果關係,僅空言請求金額過高復未提出相關舉證,
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可採。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查,被告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然參以上開本
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可見原告保戶使用人應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此情復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
保戶使用人、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為適當,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
權,即應繼受原告保戶使用人之過失責任,據此折算原告與
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73元(
計算式:2,962×0.7=2,07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1日
起(見本院卷第3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 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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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