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95號
原 告 黃沈阿喜
訴訟代理人 陳夢麟律師
被 告 翁○宇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張○蓉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李○逸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董○玲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李○錫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宇、張○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7,132元,及均自
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被告李○逸、董○玲及李○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7,132元,
及被告李○逸與董○玲均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1、2項給付,如有任一聲明之金額受給付時,另項聲明於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7,1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被告翁○宇及李○逸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 本件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資
料,爰將被告翁○宇、李○逸及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蓉、董○ 玲及李○錫之姓名、住所及本件判決事實與理由欄中足以揭 示被告之資訊於必要範圍內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翁○宇及 李○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萬1,76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28日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翁○宇、張○蓉應連帶給付原告92萬8,268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逸、董○玲及李○錫 應連帶給付原告92萬8,268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 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開第1項及第2項之各項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其餘被告 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及第319頁反面)。經核係於同一 基礎事實範圍內所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 許。
三、第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李○錫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翁○宇與被告李○逸為高中同學,被告李○逸明知被告翁 ○宇無駕照,竟仍出借所有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A車,真實車牌號碼詳卷)予被告翁○宇,被告翁○ 宇遂於111年10月18日16時15分許,騎乘A車搭載被告李○逸 ,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文化二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 ,致伊受有左側多根肋骨骨折、左胸壁挫傷、左下肢挫傷、 左側第4至7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血胸、其他頭痛症候群、 胸痛、左小腿挫擦傷併皮下血腫感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部分傷勢位置接近胸口,且伊於本件交通事 故後即產生於本件交通事故前未曾發生之胸悶、刺痛感及頭 暈等症狀,經醫師建議而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神經內科及 心臟血管內科看診;又系爭傷害之傷勢中包含骨折,而有復 建治療之必要,惟因復健期間,系爭傷害受傷部位不適,而
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檢查,是伊為診治系爭傷害共 支出醫療費用7萬89元。另因系爭傷害致伊進食時胸口疼痛 ,遂聽從醫師建議購入流質營養補給品,且伊之親屬亦至市 場購買食材熬燉成湯供伊飲用,伊因此支出營養品費用4萬6 ,006元;再者,伊為觀察及治療系爭傷害並防免系爭傷害因 伊進行日常活動致生傷勢擴大之風險,而支出醫耗器材費用 2,665元及輔具費用2萬4,152元。
㈢又為醫治系爭傷害需多次回診,然伊因系爭傷害不良於行, 自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請求回診交通費用6萬4,480元; 復考量有專人看護3個月之必要,並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 請求21萬6,000元之看護費用;而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有 配戴手錶,然該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致伊支出手錶修理 費用1,000元;又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害,故請 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㈣另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衡諸被告李○逸出 借A車及被告翁○宇未注意車前狀況等節後,被告李○逸及翁○ 宇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擔5成之肇事責任。而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時,被告翁○宇及被告李○逸均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 張○蓉為被告翁○宇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董○玲及李○錫為被告 李○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與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 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翁○宇、張○蓉則以:醫療費用部分,觀原告所提診斷證 明書,其上未見醫師建議至神經內科及心臟血管內科治療之 醫囑,且系爭傷害之部分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無涉,又原告 未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確未曾發生胸悶、刺痛感等症狀提 出相關證據,難認原告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神經內科及心 臟血管內科就診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聯性;另原告雖以系爭 傷害受傷部位不適,而於112年7月3日及同年8月18日至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就診,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至聖鶴 堂中醫診所復健部分,依原告所提單據無從知悉復健項目, 復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亦未見需復健等相關記載,是上 揭醫療費用皆難認屬必要費用。營養食品部分,依原告所提 收據尚無從識別111年11月2日購買之物品,且原告未敘明食 用營養食品之必要性。醫耗器材部分,原告所購入之血壓計 、防滑措施與可動式扶手等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交通費 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搭乘計程車之收據,且原告至聖鶴堂 中醫診所復健非屬必要醫療費用,當不得請求至聖鶴堂中醫
診所之回診交通費用。看護費用部分,以每日2,400元計算 應係專業護理人員全日照顧之費用,系爭傷害既無全日專人 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亦稱係由親屬自行照護,則以2,400元 計算應屬過高。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另本 件交通事故係肇因於原告在不得左轉之直行車道貿然左轉, 致信賴交通號誌之被告翁○宇無法及時反應,而此與被告翁○ 宇是否具有駕照無關,是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應為原告 9成、被告1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李○逸、董○玲則以:同被告翁○宇、張○蓉之上開答辯內 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李○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翁○宇與被告李○逸為高中同學,被告李○逸出借A車予被 告翁○宇,嗣被告翁○宇於111年10月18日騎乘A車搭載被告李 ○逸於該日16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文化二路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等事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3月20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 30007609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天 晟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4年3月3日天晟法字第114030303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166至169、209、210、280 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 告翁○宇無照騎乘A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騎乘之B車 發生碰撞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翁○宇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翁○宇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 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 有明訂。是如車輛所有權人明知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卻仍將 車輛交予無駕駛執照者使用,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經 查,被告李○逸與被告翁○宇為高中同學,理應知悉被告翁○ 宇未滿18歲並無駕照當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卻仍出借A 車予被告翁○宇使用,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李○逸之行為即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李○逸出借A車予被告翁○宇騎 乘,並無採取任何排除被告李○逸操作A車不當所可能製造之 交通事故風險之措施,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原告所受之 損害,當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翁○ 宇、李○逸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均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個資卷)在卷可參,而被告翁○宇、 李○逸均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是 依上揭規定,被告張○蓉即應與被告翁○宇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董○玲及李○錫即應與被告李○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第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 1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 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是被告張○蓉即應與 被告翁○宇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董○玲及李○錫即應與被告 李○逸負連帶賠償責任,已認定如前,然被告張○蓉與被告董 ○玲及李○錫間,並無法律有規定負連帶債務,然原告本件所 受損害能請求之賠償,經彼等其中一方給付而能獲得滿足, 顯然彼等具有給付之同一目的,是應以任一被告為給付時, 他被告即應同其給付之金額免其責任之債務。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 各細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7萬89元之部分:
⑴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據伊提出天晟 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合健骨科診所、聖鶴堂中醫診
所、長春診所及寰東耳鼻喉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與天晟醫院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合健骨科診所及聖鶴堂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2至47、60至119、219至248頁)為 證,而各單據總額與原告主張之金額核屬相符。 ⑴經觀諸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中,包含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神經內科、心臟血管內科及急診之就醫收據,費用分別為 930元、540元及1,280元,然揆諸原告所提111年12月27日天 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2頁),傷勢僅記載「左側 多根肋骨骨折、左胸壁挫傷、左下肢挫傷(下稱系爭傷害) 」等語,且依天晟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4年3月3日天晟 法字第114030303號函之記載「…111年12月27日所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之傷勢與10月18日急診有相符,無急診時未發現之 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足見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所受之傷害並不包括頭部,則原告主張頭暈目眩等症狀, 是否確源於本件交通事故,已非無疑;另觀諸原告所提至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心臟血管內科最早之就醫單據,係於112 年5月26日(見本院卷第71頁),如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後即發生先前未曾產生之胸悶、刺痛感等症狀,何以遲至 112年5月26日即距本件交通事故事發逾半年之久後,始前往 心臟血管內科就診?至原告主張因受傷部位不適而至急診看 診,然揆諸該二日醫療費用收據之內容,並未載明診療部位 及內容(見本院卷第73、74頁),僅憑該醫療費用收據尚不 足以證明該醫療費用確係用於治療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 ,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循此,扣除原告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神經內科、心 臟血管內科及急診之醫療費用930元、540元及1,280元後, 原告得請求金額為6萬7,339元【計算式:7萬00-000-000-0, 280=6萬7,339】,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另被告雖抗辯無從知悉復健項目,且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需 復健,是該復建費用非屬必要醫療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 2頁)。觀諸原告所提113年1月6日聖鶴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肋骨骨折後復健…」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原 告至聖鶴堂中醫診所係為針對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骨折傷勢 為復健治療。審酌原告前已就此骨折傷勢進行手術治療,術 後當有復健之必要,酌以原告年歲已高,復原力較差,為改 善傷情,亦有復健之需求,是原告請求復健費用,為有理由 。
⒉營養品費用4萬6,006元之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致伊進食時胸口疼痛,遂聽從醫師建 議購入流質食品食用,並提出忠孝黃昏市場、全聯福利中心
、內壢成章藥局、momo、家樂福、好事多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分公司、COSTCO之收據、發票及銷貨明細(見本院卷第120 至126頁)為據,然觀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2 至47頁),均未見醫囑有需食用營養品之相關記載,顯見原 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並無無法正常進食而須採取 特殊飲食之情。原告雖稱係經醫師建議,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此營養品費用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醫耗器材費用2,665元之部分:
原告固主張購入醫耗器材費用共計2,665元,並提出福德藥 局、內壢成章藥局及晃成藥局漢陽分店收據及發票(見本院 卷第128、129頁)為憑。揆諸福德藥局發票之記載內容為「 金額合計165 找零835」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是福德 藥局發票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65元。以此計算後,核其金額 為1,995元【計算式:2,665-835+165=1,995】。然觀諸福德 藥局、111年12月1日內壢成章藥局之發票內容,購買物品明 細均係手寫(見本院卷第128頁),而缺乏具體事證可認屬 實,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觀諸晃成藥局漢陽分店之 發票內容,該分店址設臺東市(見本院卷第129頁),距原 告住所甚遠,且揆之該發票所載購買明細並無特殊之處,難 認原告有捨距住所較近之藥局而必須至該藥局購買醫耗用品 之必要,是本院無從認定該發票所載之消費項目是否確與本 件交通事故有關聯,而應予以扣除。另原告雖於114年4月29 日以陳報狀敘明至該分店購買醫耗器材之原因,然此陳報狀 係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之書狀,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 可佐,且此部分費用與原告全部請求之費用相較甚微,實無 浪費兩造程序利益以窺探真實,而再事調查證據,是本院自 不予審酌,附予敘明。從而,扣除福德藥局、111年12月1日 內壢成章藥局及晃成藥局漢陽分店之發票金額後,原告得請 求金額為360元【計算式:1,000-000-00-0,380=360】。 ⒋輔具費用2萬4,152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觀察系爭傷害與防免因進行日常活動致傷勢擴大 之風險而購入相關輔具,並提出蝦皮、杏一、內壢成章藥局 及達成醫療器材行之訂單詳情、發票與收據(見本院卷第13 1、132頁)為證。經核各單據金額總計與原告請求金額相符 。揆之內壢成章藥局之發票(見本院卷第132頁)係購買血 壓計,然酌以系爭傷害之傷勢,尚難認有何購買血壓計之必 要,且原告亦未敘明系爭傷害與購買血壓計之關聯性,是此 部分主張,並非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自達成醫療器材行購 入之輔具與系爭傷害無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
惟達成醫療器材行購入之輔具係扶手、沐浴椅及防滑措施等 (見本院卷第132頁),衡量系爭傷害受傷部位及嚴重程度 確已影響原告身體日常生活之活動,再酌以原告年歲及避免 因日常生活行為引起跌倒或再次受傷等情,堪認原告確有購 買上開輔具之必要。是扣除血壓計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 萬2,272元【計算式:2萬4,152-1,880=2萬2,272】。 ⒌回診交通費用6萬4,480元之部分:
原告固主張至天晟醫院回診1次及急診1趟,共計3趟,單趟 車資為140元;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回診37次及急診2次, 共計76趟,單趟車資為150元;至合健骨科回診29次,單趟 車資為120元及至聖鶴堂中醫診所回診149次,單趟車資為15 0元,合計支出之回診交通費用為6萬4,480元等語,並提出 計程車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乘車證明及協誠汽車交通有 限公司計程車車資收據(見本院卷第140至143頁)為據,然 以原告之計算方式計算後,回診交通費用之總額為6萬3,480 元(詳如附表)。又原告計算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回診之次 數包含至神經內科、心臟血管內科及急診之回診,惟該等科 別業經本院認定無看診之必要,應自回診交通費用中扣除。 而原告至神經內科回診10次、心臟血管內科回診6次及急診2 趟,因此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合計為5,100元【計算式:34( 回診趟數,計算式:10+6=16、16×2=32、32+2=34)×150=5, 100】。職是,扣除原告至該等科別回診之交通費用後,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萬8,380元【計算式:6萬3,480-5,100=5 萬8,380】。至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且應不得請 求至聖鶴堂中醫診所之交通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及 其反面),然原告業已提出上揭單據,復經本院比對回診醫 療單據期日與上揭單據乘車日期均相符,且原告至聖鶴堂中 醫診所回診係必要醫療費用,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至聖鶴 堂中醫診所之回診交通費用,自屬有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則屬無憑。
⒍看護費用21萬6,0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3個月,每日以2,400元計算 ,請求21萬6,000元,並提出112年3月21日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3頁)為憑。依前開診斷證明 書記載「…需專人照護3個月…」,足認原告確有休養3個月之 必要,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準此以解,倘被害人因身體權或 健康權受不法侵害而有看護之必要,雖因係由其親屬看護而 無實際費用之支出,惟被害人既本須因此增加看護費用之支 出,不問該等親屬是否具有看護專業,所付出之勞力仍應按 一般看護之市場行情予以評價,俾免加害人因此得利。是本 院酌以原告於本件所受之傷勢,信已對原告日常生活照成重 大不便,因此,即便係透過親屬看護,親屬所要付出之勞力 與時間,應與專業看護無明顯之落差,因此,原告據以每日 2,400元計算,請求21萬6,000元之看護費(計算式:2,400× 30×3=21萬6,000),應屬有憑,至被告上開辯稱原告看護費 用不應比照專業看護等語,則屬無據。
⒎手錶修理費用1,000元之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查原告主張手錶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玻璃破裂而支出維 修費用,而該強化玻璃市價極低,故維修費用主要係收取工 資,計算折舊之實益不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98、199頁), 然依前開規定,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計算 零件折舊。循此,原告主張尚難憑採。又因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並未針對手錶使用年限為統一規 定,然酌以常情,以金屬為主要材質之計時機具項目最低使 用年限,認手錶之使用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又原告於113年7月1 8日自陳手錶購買已超過1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是 依前開說明,手錶使用已逾耐用年數,則所剩殘值為10分之 1即100元。至被告抗辯原告應提出購買手錶之證明等語(見 本院卷第181頁反面),惟手錶乃一般生活常用之物品,難 期一般人會逐一保留購買憑證,且原告亦已提出手錶受損照 片、維修單據及發票(見本院卷第58、59頁),應認原告已 證明手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是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
⒏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傷 勢,已如前述,應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酌以本
件交通事故之違規情狀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於精神可能承受之 無形痛苦、原告及被告翁○宇、張○蓉及董○玲之學經歷與生 活狀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264頁、第2 76頁反面及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 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方屬公允。 ⒐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66萬4,451元【計算式: 6萬7,339+360+2萬2,272+5萬8,380+21萬6,000+100+30萬=66 萬4,451】。
㈦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 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就 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應負擔5成之過失責任等語(見本 院卷第260反面),然本件交通事故係肇因於原告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逕由機車優先車道左轉彎,始與被告翁○宇發生碰 撞,是本院審酌被告翁○宇與原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等事實 ,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騎乘行為應為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之主因,被告騎乘行為則為次因,此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09、21 0頁),亦同此認定,是綜以上述情節後,本院酌定原告、 被告應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則計算原告之過失比 例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9萬9,335元【計算式:66萬4,451 ×30%=19萬9,335(四捨五入至整屬位)】。 ㈧又查,原告稱已受領強制險9萬2,203元,並提出簡訊截圖及 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50、251頁)為據,然亦自陳尚未自 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77頁),且此為被 告所未爭執。是扣除此部分金額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0萬 7,132元【計算式:19萬9,335-9萬2,203=10萬1,732】。 ㈨遲延利息起算日?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然原告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送達翌日為遲延 利息起算始點(見本院卷第319頁反面),亦無不可。 ⒉次查,本件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是否達到被告翁○宇 、被告張○蓉,為原告所未舉證以實其說(至原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後所提證據依法不得納為裁判基礎),然被告翁○宇 、被告張○蓉於本院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時,答稱有於113 年11月4日收到該書狀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及其反面), 因此,足認該書狀於113年11月4日達到被告翁○宇、被告張○ 蓉,是本件原告對被告翁○宇、被告張○蓉之遲延利息起算日 應自113年11月5日起算。
⒊再查,本件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是否達到被告李○逸 、被告董○玲,亦為原告所未舉證以實其說(至原告於言詞 辯論終結後所提證據依法不得納為裁判基礎),然被告李○ 逸、被告董○玲於本院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時,聽取原告 陳述訴之聲明,並經本院提示全部卷證,因此,認為原告向 被告李○逸、被告董○玲請求遲延利息之催告表示,於114年4 月28日達到被告李○逸、被告董○玲,是本件原告對被告李○ 逸、被告董○玲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114年4月29日起算。 ⒋末查,本件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是否達到被告李○錫 ,同為原告所未舉證以實其說(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 提證據依法不得納為裁判基礎),因此,無法認定原告對被 告李○錫是否已為合法之催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與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至3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 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附表
回診醫院 原告主張單趟回診車資 (新臺幣) 原告主張回診次數 費用 (新臺幣) 天晟醫院 140元 回診1次及急診1趟,共3趟 【計算式:1×2=2、2+1=3】 420元 【計算式:140×3=420】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150元 回診37次及急診2次,共76趟 【計算式:37×2=74、74+2=76】 1萬1,400元 【計算式:150×76=1萬1,400】 合健骨科 120元 29次,共58趟 【計算式:29×2=58】 6,960元 【計算式:120×58=6,960】 聖鶴堂中醫診所 150元 149次,共298趟 【計算式:149×2=298】 4萬4,700元 【計算式:150×298=4萬4,700】 合計共6萬3,480元【計算式:420+1萬1,400+6,960+4萬4,700=6萬3,4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