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0號
原 告 劉造馥
訴訟代理人 趙首信
被 告 黃耀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桃園市平鎮區振平街43巷(下稱43巷)之
住戶,被告因故於本院112年度壢司小調字第67號調解程序
簽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聲明被告如有違反聲明書所
述內容,每次願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
00元。惟被告於立約後,仍遊走在法律邊緣,於附圖1所示
時間內為圖示行為,並以文書濫行起訴之方式續行騷擾,致
使原告頻頻至警局做筆錄不堪其擾,已嚴重影響生活及身心
健康安全,侵擾原告及其家人之居住安寧及心理健康人格權
等語。爰依民法第153條、第793條、第800條之1、第184條
、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5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在原告家門口敲鑼打鼓,也沒有開車撞到
原告或打架,在巷內所為諸如吃飯、跳舞等行為,既無傷天
害理,也沒有妨害43巷10戶住家之居住安寧,更沒有傷害到
原告。至於按喇叭之行為是為安全起見,且我是開到巷外才
按喇叭,沒有在巷內按,並無違反系爭聲明書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
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
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原告主張被告於附圖1所示時間内,為
如附圖1所示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聲明書、被告惡意
騷擾違反聲明書錄影畫面目錄及基於惡意不當目的騷擾原告
知濫訴案件統計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為證(見卷第5至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並勘驗上開
光碟影片,有案件查詢資料、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詳細勘驗
結果詳如附件),被告雖不爭執有為上開行為,但否認有侵
害原告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系爭聲明書固略以「聲明人甲○○……自民國112年2日起
,不得在桃園市平鎮區振平街43巷上為(包括但不地、張貼
文件、鳴按喇叭等行為……」等内容,然審酌兩造均為43巷住
戶,被告住所即門牌號碼43巷10號房屋位在該巷末端,倘非
通行於43巷道路,對外並無其他事宜聯絡道路,被告自不可
能完全避免在43巷活動等情,可認系爭聲明書之立約真意,
應為防止被告以噪音、散播不實資訊等方式侵害原告居住安
寧,而非限制被告於43巷內合理通行、生活等一般行為自由
。換言之,被告行為尚應以達侵害原告住居安寧之程度為必
要要件,否則兩造成立系爭聲明書之結果毋寧過度限制被告
行動自由。而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鳴按喇叭部分,附件排
序20號影片雖係於43巷範圍內為之,但被告鳴按後一輛機車
隨即經過其車前,難認該次鳴按係無必要之行為。其餘影片
則均於43巷外為之,且時間短促,並無長按不放或於深夜時
段針對原告住所鳴按之情形;掃地部分,被告均係於其自家
門前為之,期間所出現之鐵製畚箕摩擦地面聲響,分貝不高
、時間短暫,尚不足認侵害原告住家安寧之程度;其他行為
部分,諸如將腳踏車停放原告家斜前方後先步行返家、使用
手機、蹲坐或躺在地上、為不明意義動作、邊吃飯邊徘徊等
,多係被告於巷內獨自所為之公然舉動,雖偶有聲響,亦屬
輕微範疇。又綜觀卷內78個影片,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現場
除偶有原告及其配偶外,並無其他鄰居或第三人有出面表示
異議或反應,僅原告及其配偶一見狀便出面斥責,可認被告
之行為,於一般社會觀察標準下,尚未達重大侵害居住安寧
之限度,難認被告行為違反系爭聲明書之約定,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250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200,000元,
並無理由。
㈢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
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
者侵入時,固請求得禁止之,民法第793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此項規定於建築物利用人準用之
。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793條但書復規定甚明。又於他人居住區
域出現之聲響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且情節重大,
始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準此,建築物利用
人於他人之建築物有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聲響侵入時,如
其侵入輕微,情節非屬重大,或按建築物之環境、地方習慣
,認為相當,或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者,即不得
請求禁止,或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且必以侵入之聲響
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非依個人主觀感受、喜惡決
定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
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㈣被告所為掃地、鳴按喇叭、其他行為尚未逾越一般社會生活
容忍之限度,業如前述,至濫訴部分【僅針對上開濫訴案件
統計表次數3部分(見附圖2),其餘原告已於本院113年度壢
小字第933號損害賠償事件,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且經
判決確定在案。】,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是「故意虛構
事實」提起訴訟。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
、第184條、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亦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53條、第793條、第800條之1、第
184條、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50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圖1
附圖2
附件(勘驗內容)
⒈鳴按喇叭部分:
⑴編號1資料夾影片1(影片2為同一行為,僅角度不同),畫面顯
示時間112年4月5日7時0分2秒至7時0分24秒:被告車輛自振
平街43巷朝振平街往振中街方向駛去,並於11秒許車體消失
於畫面時,鳴一聲喇叭。
⑵編號2資料夾影片1(影片2為同一行為,僅角度不同),畫面顯
示時間112年4月7日12時38分38秒至12時38分52秒:被告車
輛自振平街43巷朝振平街往德育路二段95巷方向駛去,並於
48秒許,車輛後輪已離開43巷停止線後,鳴一聲喇叭。
⑶編號3資料夾影片1(影片2為同一行為,僅角度不同),畫面顯
示時間112年4月14日14時5分7秒至14時5分37秒:被告車輛
自振平街43巷朝振平街往振中街方向駛去,並於33秒許車體
消失於畫面時,鳴一聲喇叭。
⑷編號4資料夾影片,畫面顯示時間112年4月14日15時55分37秒
至15時56分2秒:畫面出現2聲喇叭,被告車輛隨後於55分46
秒許自振平街駛入巷內。
⑸編號5資料夾影片1(影片2為同一行為,僅角度不同),畫面顯
示時間112年4月15日13時20分39秒至13時21分2秒:被告車
輛自振平街43巷朝振平街往德育路二段95巷方向駛去,並於
20分48秒許,車輛後輪已離開43巷停止線後,連鳴二聲喇叭
後再鳴一聲喇叭。
⑹編號6資料夾影片1(影片2為同一行為,僅角度不同),畫面顯
示時間112年4月16日8時5分10秒至8時5分25秒:被告車輛自
振平街43巷朝振平街往德育路二段95巷方向駛去,並於24秒
許,車輛後輪已離開43巷停止線後,鳴一聲喇叭。
⑺編號7資料夾影片1(影片2為同一行為,僅角度不同),畫面顯
示時間112年4月20日13時55分1秒至13時55分20秒:被告車
輛自振平街43巷朝振平街往振中街方向駛去,並於11秒許車
體消失於畫面時,連鳴二聲喇叭。
⑻編號10資料夾影片2(影片1為同一行為,僅角度不同),畫面
顯示時間112年4月29日9時10分39秒至9時11分7秒:被告車
輛自振平街43巷朝振平街往振中街方向駛去,並於11分1秒
許車體消失於畫面時,連鳴二聲喇叭。
⑼編號11資料夾影片1(影片2為同一行為,僅角度不同),畫面
顯示時間112年4月29日9時15分21秒至9時16分25秒:於15分
27秒許,畫面出現2聲喇叭,被告車輛隨後於15分33秒許自
振平街駛入巷內。
⑽編號14資料夾影片1(影片2為同一行為,僅角度不同),畫面
顯示時間112年5月2日19時17分7秒至19時17分58秒:被告車
輛自振平街43巷朝振平街往德育路二段95巷方向駛去,並於
34秒許,車輛後輪已離開43巷停止線後,連鳴二聲喇叭。
⑾編號17資料夾影片1(影片2為同一行為,僅角度不同),畫面
顯示時間112年5月4日14時14分53秒至14時15分24秒:被告
車輛自振平街43巷朝振平街往德育路二段95巷方向駛去,並
於15分14秒許,車輛後輪已離開43巷停止線後,連鳴四聲喇
叭。
⑿編號18資料夾影片1(影片2為同一行為,僅角度不同),畫面
顯示時間112年5月4日20時24分35秒至20時25分15秒:被告
車輛自振平街43巷朝振平街往德育路二段95巷方向駛去,並
於25分1秒許,車輛後輪已離開43巷停止線後,連鳴二聲喇
叭。
⒀編號20資料夾影片1(影片2為同一行為,僅角度不同),畫面
顯示時間112年5月18日19時26分22秒至19時26分50秒:被告
車輛自振平街43巷朝振平街往德育路二段95巷方向駛去,並
於34秒許,車輛後輪已離開43巷停止線後,連鳴二聲喇叭。
⒁編號21資料夾影片1(影片2為同一行為,僅角度不同),畫面
顯示時間112年5月20日10時14分20秒至10時14分49秒:被告
車輛自振平街43巷朝振平街往德育路二段95巷方向駛去,並
於41秒許,車輛後輪已離開43巷停止線後,鳴一聲喇叭。
⒂編號22資料夾影片2(影片1為同一行為,僅角度不同),畫面
顯示時間112年5月24日8時40分44秒至8時41分12秒:被告車
輛自振平街43巷朝振平街往德育路二段95巷方向駛去,並於
41分1秒許,車輛後輪已離開43巷停止線後,連鳴二聲喇叭
。
⒃編號26資料夾影片1(影片2為同一行為,僅角度不同),畫面
顯示時間112年5月25日13時2分3秒至13時2分21秒:被告車
輛自振平街43巷朝振平街往振中街方向駛去,並於15秒許車
體消失於畫面時,連鳴一聲喇叭。
⒄編號34資料夾影片1(影片2為同一行為,僅角度不同),畫面
顯示時間112年9月30日13時13分6秒至13時13分32秒:被告
車輛自振平街43巷朝振平街往德育路二段95巷方向駛去,並
於15秒許,車輛後輪已離開43巷停止線後,連鳴三聲喇叭。
⒅編號38資料夾影片1(影片2為同一行為,僅角度不同),畫面
顯示時間112年11月14日18時42分15秒至18時42分50秒:被
告車輛自振平街43巷朝振平街往德育路二段95巷方向駛去,
並於38秒許,車輛後輪已離開43巷停止線後,連鳴四聲喇叭
。
⒆編號39資料夾影片1(影片2為同一行為,僅角度不同),畫面
顯示時間112年11月18日9時39分58秒至9時40分23秒:被告
車輛自振平街43巷朝振平街往振中街方向駛去,並於40分12
秒許車體消失於畫面時,連鳴一聲喇叭。
⒇編號40資料夾影片1(影片2為同一行為,僅角度不同),畫面
顯示時間112年11月24日7時37分10秒至7時37分22秒:被告
車輛自畫面左下方出現,於後輪尚未完全離開43巷停止線時
,即按鳴1聲喇叭,隨後一輛機車從被告車輛前經過後,被
告車輛始續行。
編號41資料夾影片1(影片2為同一行為,僅角度不同),畫面
顯示時間112年11月28日12時40分4秒至12時40分24秒:被告
車輛自振平街43巷朝振平街往振中街方向駛去,並於19秒許
車體消失於畫面時,連鳴三聲喇叭。
編號43資料夾影片1(影片2為同一行為,僅角度不同),畫面
顯示時間112年12月6日14時34分44秒至14時35分21秒:被告
車輛自振平街43巷朝振平街往振中街方向駛去,並於35分18
秒許車體消失於畫面時,連鳴二聲喇叭。
編號44資料夾影片1(影片2為同一行為,僅角度不同),畫面
顯示時間112年12月19日8時44分24秒至8時44分43秒:被告
車輛自振平街43巷朝振平街往振中街方向駛去,並於38秒許
車體消失於畫面時,連鳴二聲喇叭。
⒉掃地部分:
編號8資料夾影片,畫面顯示時間112年4月26日17時26分16秒
至17時26分51秒:被告於住家門前掃地,期間數次出現鐵製
畚箕摩擦地面之聲音。
編號9資料夾影片,畫面顯示時間112年4月25日15時5分57秒
至15時7分5秒:被告於住家門前掃地,期間數次出現鐵製畚
箕摩擦地面之聲音。
編號12資料夾影片,畫面顯示時間112年4月30日10時18分32
秒至10時21分55秒:被告於住家門前掃地,期間數次出現鐵
製畚箕摩擦地面之聲音,掃完後躺在地上。
編號13資料夾影片,畫面顯示時間112年5月2日7時25分39秒
至7時27分12秒:被告於住家門前掃地,期間數次出現鐵製
畚箕摩擦地面之聲音。
編號15資料夾影片,畫面顯示時間112年5月3日8時22分17秒
至8時22分56秒:被告於住家門前掃地,期間數次出現鐵製
畚箕摩擦地面之聲音。
編號16資料夾影片,畫面顯示時間112年5月3日17時0分53秒
至17時2分19秒:被告於住家門前掃地,期間數次出現鐵製
畚箕摩擦地面之聲音。
編號19資料夾影片,畫面顯示時間112年5月18日17時16分21
秒至17時17分37秒:被告於住家門前掃地,期間數次出現鐵
製畚箕摩擦地面之聲音。
編號23資料夾影片,畫面顯示時間112年5月20日9時59分43秒
至10時0分38秒:被告於住家門前掃地,期間數次出現鐵製
畚箕摩擦地面之聲音。
編號24資料夾影片,畫面顯示時間112年5月24日15時56分39
秒至15時58分22秒:被告於住家門前掃地,期間數次出現鐵
製畚箕摩擦地面之聲音,但背景的施工噪音更加明顯且持續
不斷。
編號25資料夾影片,畫面顯示時間112年6月2日17時30分27秒
至17時32分18秒:被告於住家門前掃地,同時原告與其配偶
駕車返家,見狀表示「又可以賺錢了」等語,同時背景仍有
施工噪音。
編號27資料夾影片,畫面顯示時間112年6月2日17時30分29秒
至17時32分18秒:被告於住家門前掃地,期間數次出現鐵製
畚箕摩擦地面之聲音。
編號28資料夾影片,畫面顯示時間112年6月3日15時48分10秒
至15時52分25秒:被告於住家門前掃地,期間數次出現鐵製
畚箕摩擦地面之聲音,原告與其配偶相續出言表示「(配偶
:可憐喔!這個人沒有人要理他。),可憐喔!去跟法官講
喔!(配偶:繼續掃,掃一次1萬塊,看他付200萬阿),對
阿~還說一次1萬塊少,要給200萬,自己跟法官這樣說的,
盡量掃阿!(配偶:不要停!有本事繼續掃。),不要停繼續
掃!43巷一掃1萬塊,繼續掃~(配偶:不掃是孬種,繼續掃)
,繼續掃啊!YA~我們又有錢入帳了~哈哈!繼續掃阿~」後
,原告將掃把摔在地上,隨後躺在自家門前,原告與其配偶
見狀續表示「哇~有好戲可以看了,你看你看!有好戲可以
看欸!(配偶:我們就看阿!),我們就看阿!(配偶:我們
就看阿,你要躺我們就看阿,又不用錢~),免錢的好戲怎麼
不看呢?……」等語。
⒊其他行為部分:
編號29資料夾影片,畫面顯示時間112年9月23日23時12分33
秒至23時14分17秒:被告騎乘機車至原告住所斜前方即熄火
,先返家放置安全帽後,再回頭牽機車至家中。
編號30資料夾影片,畫面顯示時間112年9月25日19時28分2秒
至19時28分33秒:被告騎乘腳踏車至原告住所左斜前方即立
車柱停放,嗣步行返家。
編號31資料夾影片1-2,畫面顯示時間112年9月26日22時41分
1秒至22時48分5秒:被告將腳踏車停放於原告住所左斜前方
位置,先是俯身撐在腳踏車上使用手機,後是蹲坐在腳踏車
旁,最後起身朝振平街方向走去。47分51秒許起,被告牽腳
踏車經過原告家,朝原告家方向注視5秒。
編號32資料夾影片,畫面顯示時間112年9月28日17時34分34
秒至17時35分43秒:被告自家中朝振平街走去,行經原告住
家前,以攻擊姿勢左腳向前跨2步。復返至原告住家前,將
腳踏車牽至其家門前。
編號33資料夾影片1,畫面顯示時間112年9月28日19時4分51
秒至19時5分44秒:被告騎乘腳踏車朝振平街方向行駛,駐
停在原告住家左前方並使用手機,影片5分10秒出現原告配
偶聲音,表示「又有人來騷擾,又有人來盯哨,這個人一天
到晚來盯哨,訴狀才剛出去」等語,隨後原告及其配偶先後
出現於畫面中,並對被告表示「你家住10號巷裡面、我家住
3號巷中間,你幹嘛每次刻意盯哨我……」等語,被告於5分37
秒許騎乘腳踏車離去,與此之前僅使用手機而未發言。
編號33資料夾影片2,畫面顯示時間112年9月28日19時9分22
秒至19時13分53秒:被告將腳踏車牽至原告住家左斜前方,
此時原告配偶及原告先後出現在畫面中,並表示表示「(原
告配偶:他家住10號,我家住3號,距離那麼遠),故意來盯
哨的啦!(原告配偶:故意的啦),你已經被法院認證來騷擾
我了……」等語,期間被告在腳踏車與家中安靜徘徊,並在為
揮舞動作後返家。
編號33資料夾影片3,畫面顯示時間112年9月28日19時31分20
秒至19時34分32秒:警方到原告家門前向原告了解兩造紛爭
。
編號35資料夾影片1,畫面顯示時間112年10月5日17時37分36
秒至17時39分9秒:被告騎乘腳踏車至原告住家左前方後立
車柱,隨後左持不明物體徘徊在巷內。
編號35資料夾影片2,畫面顯示時間112年10月5日17時39分17
秒至17時39分58秒:被告牽腳踏車返家過程中,數度面朝巷
內雙號門牌建物方向為攻擊預備姿勢。
編號36資料夾影片1,畫面顯示時間112年10月17日9時10分56
秒至9時13分18秒:被告坐在原告住家左斜前方吃飯,飯後
數度表現欲將碗筷往他人住所丟棄之行為,但未為之便返家
。期間有其他住戶騎車返家,見狀並未有任何反應。
編號36資料夾影片2,畫面顯示時間112年10月17日12時37分3
8秒至12時38分2秒:被告騎乘腳踏車,右把手懸掛黃色塑膠
袋,朝振平街方向駛去,行經原告住家前停止,於手拍黃色
塑膠袋二下後離去(約3秒)。
編號36資料夾影片3-4(連續片段,僅角度不同),畫面顯示時
間112年10月17日12時43分56秒至12時44分8秒:被告騎車腳
踏車自43巷口朝自家方向行駛,行經原告住家前向手持手機
對其拍照錄影之原告及其配偶看了一眼後,將腳踏車停放在
原告住家左斜前方。原告及其配偶先向被告表示「很清楚了
!你一舉一動都很清楚」,見被告躺在馬路上自言自語「法
院阿 法院啊哈法院上法院法院……」,復表示「(配偶:他這
樣算騷擾,脫序的行為),他一直在定點盯哨、滋事、騷擾…
…」,被告在原告話還沒講完就牽腳踏車返家。
編號36資料夾影片5,畫面顯示時間112年10月17日12時47分7
秒至12時50分54秒:被告拿著碗筷,以搖晃得姿態在原告家
門前徘徊,嘴裡不停說著「法院法院法院法院……」,原告及
其配偶見狀表示「(原告配偶:他的飯裡面根本沒有碗),碗
裡根本沒有飯!故意在那邊製造噪音,(原告配偶:在我家
門口騷擾)……」,被告聽聞邊自言自語說「我回去裝飯!我
回去就好…裝飯…」,邊將碗丟在至地上轉動並出現噪音,原
告答覆「不用!來不及了!來不及了!(原告配偶:你刻意
來騷擾啦!),……」等語。不久,被告一下躺在地上說講著
「法院法院法院法院……」,一下站起來搖晃徘徊,一下將碗
丟在地上轉動。
編號37資料夾影片2(與影片1屬同一事件,僅角度不同),畫
面顯示時間112年10月29日9時10分50秒至9時11分20秒:被
告騎乘腳踏車,左方把手懸掛平底鍋,騎乘期間出現碰撞聲
。
編號42資料夾影片1-4,畫面顯示時間112年12月5日17時39分
26秒至17時45分30秒:被告手持碗筷在巷內徘徊,過程中出
現敲碗聲,原告及其配偶隨後出現在畫面中。被告蹲坐在原
告住家左斜前方,原告及其配偶表示「他又在盯哨了,(原
告配偶:他又在盯哨了)」。被告以各種姿勢返家,背景出
現原告及其配偶的聲音並表示「(原告配偶:又在鬧了),他
最好跟上次一樣,1萬塊又入袋了……」等語。
編號42資料夾影片5,畫面顯示時間112年12月5日18時0分49
秒至18時1分4秒:被告手持碗筷朝自家方向走去,過程中出
現敲碗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