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2238號
CLEV,113,壢簡,2238,2025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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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238號
原 告 許舒婷
訴訟代理人 黃智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卓蘇妹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
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
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桃園市觀音觀塘段232、233、23
4、237、2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已依本院114年1
月7日補正裁定意旨補正,惟其中共有人徐卓蘇妹於民國59
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徐細火雖僅與配偶徐何寒妹育有
子女徐欣伃陳徐足妹、徐秋香徐榮國徐瑞國、徐靜國
,然徐細火於83年12月22日死亡,其配偶即徐何寒妹已與徐
細火之子女繼承徐細火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徐何寒
妹於102年11月20日死亡,徐何寒妹之繼承人即發生繼承前
開應有部分之情形,而徐何寒妹尚有其他繼承人乙情,亦有
桃園○○○○○○○○○函文在卷可參,是原告未起訴徐何寒妹其餘
繼承人為被告,難認本件當事人已適格而無所欠缺,爰命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如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應補正之事項:
徐何寒妹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另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並請追加徐何寒妹之繼承人為被告,補正適法之訴狀,並提出相應人數之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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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