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7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賴昱澄
被 告 廖經台
廖劉新妹
廖春英
廖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
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僅列廖經台、廖○○為被告,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聲明請求:(一)被告廖經台、廖○○就被繼承人廖富
雄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
民國112年4月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2年
5月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
被告廖○○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嗣於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本件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
料後,查得廖富雄之繼承人尚有廖劉新妹、廖春英、廖秀美
,並尚有其他遺產,原告遂具狀追加廖劉新妹、廖春英、廖
秀美為被告,並更正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間就被繼承
人廖富雄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112年4
月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2年5月9日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
)被告廖劉新妹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9日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7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
於同一遺產分割協議之基礎事實,且追加必須合一確定之廖
富雄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復未甚礙被告廖春英、廖秀美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並更正聲明之陳述,依前揭說明,自應准
許。
二、被告廖經台、廖劉新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經台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
惟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並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促第10751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被告廖經台之父即被
繼承人廖富雄於112年4月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依法原
應由被告共同繼承,然被告廖經台明知尚積欠原告債務而無
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為規避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卻與其餘被告協議由被告廖劉新妹繼承系爭
不動產(下稱系爭協議),並於112年5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廖劉新妹,系爭協議形
式上係無償行為,並使被告廖經台陷於無資力,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遺產所有權登記之物
權行為,及被告就廖劉新妹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廖春英則以:系爭不動產是爸爸即廖富雄、媽媽即被告
廖劉新妹買的,爸爸生病的時候都是媽媽在照顧,爸爸生前
有交代系爭不動產產留給媽媽,所以我們就尊重長輩的意見
,就登記媽媽的名字,我們沒有故意要讓原告債權無法滿足
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廖秀美則以:我們那時候登記也不知道拋棄繼承,因為
不是讀法律,我們是尊重爸爸即廖富雄的意見,也是孝心尊
重長輩的安排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廖經台、廖劉新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顯
示,其列印時間最早為113年12月3日(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
)。另經本院函調系爭遺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調閱紀錄
(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均查無原告上揭日期前之調閱紀
錄,足認原告係於113年12月3日始知悉被告間系爭協議及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則原告於113年12月9日提起本訴,有本院
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經台積欠其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未清償,並
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而被告廖經台之父親廖富雄死亡
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同為繼承人,且皆未拋棄繼承,嗣被
告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且由被告廖劉新妹取得系爭不動產
,並已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廖劉新妹,另被告廖經台已
無資力清償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被
告廖經台所得稅及財產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12、1
4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含繼承系統表、分割協議
書、戶籍謄本)、廖富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8至70頁),且為被告廖春英、廖秀美所不爭執
,而被告廖經台、廖劉新妹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系
爭協議,及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
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
以定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
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
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
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
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
應僅以外觀認定。
(四)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廖經台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而有害
於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協議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
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
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
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
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
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在父親過世後為奉養母親,而將
父親所遺遺產分割由母親單獨繼承,供作母親養老維生,亦
係基於上述考量所慣行之遺產分割方式。經查,系爭支付命
令所載債權之利息起算日為93年1月30日、93年4月29日,可
知被告廖經台於93年起前即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又觀諸原告
提出被告廖經台之所得稅資料,被告廖經台近年並無任何所
得,顯見被告廖經台並無固定薪資或其他收入,且積欠債權
人債務,自難認被告廖經台有何負擔扶養被繼承人廖富雄之
義務或自給自足之能力。又被告廖春英、廖秀美並非原告之
債務人,然渠等亦未繼承系爭遺產,若被告間所為系爭協議
,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廖春英、廖秀美殊無一併放
棄繼承系爭遺產權利,益見被告間所為之系爭協議,並非故
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廖經台之債權為目的,而係基
於上開親情、受扶養狀態、供作母親養老維生等諸多考量,
被告廖春英、廖秀美所辯,顯非子虛。再者,廖富雄之遺產
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附表編號3之存款50萬1559元,而該
存款並未於系爭協議分割範圍內,因此自不得僅因被告廖經
台未於系爭協議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而遽認系爭協議屬無
償行為及有害於債權,又原告就此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
酌,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尚難認系爭協議係屬無償行為。
(五)再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
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
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
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被告廖經台至遲已於
93年1月30日前即積欠原告債務,業如前述,而斯時廖富雄
尚未逝世,故原告所評估者應為被告廖經台自身資力,並未
就將來未必獲致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衡估,當認原告就被告廖
經台因繼承廖富雄遺產所取得之財產權利,無任何受償之期
待可能性,難認原告為確保其對被告廖經台之債權而行使撤
銷訴權有值得保護之必要,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
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原告即不得據以撤銷被告間之系爭
分割協議。另被告廖經台以外之其餘被告,與原告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而系爭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
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
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應不容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亦即被告所為分割協議行為
,應非原告得訴請撤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登記之物權行
為,及請求被告廖劉新妹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分割協議內容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廖劉新妹取得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 (門牌: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 全部 廖劉新妹取得 3 存款 中華郵政 50萬1559元 未協議